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邓某在遂平县褚堂乡褚堂街经营一家“邓某蛋糕房”,从事副食品的销售和蛋糕的生产、销售业务。为了增加口感和膨化程度,被告人邓某在生产蛋糕的过程中未按照添加剂添加剂量要求,过量添加了蛋糕油和泡打粉。2013年12月3日,遂平县公安局褚堂派出所民警在邓某经营的“邓某蛋糕房”店内检查时进行了蛋糕样品的提取,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邓某处提取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410mg/kg,严重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限量。指控认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物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邓某在遂平县褚堂乡褚堂街经营一家“邓某蛋糕房”,从事副食品的销售和蛋糕的生产、销售业务。为了增加口感和膨化程度,被告人邓某在生产蛋糕的过程中未按照添加剂添加剂量要求,过量添加了蛋糕油和泡打粉。2013年12月3日,遂平县公安局褚堂派出所民警在邓某经营的“邓某蛋糕房”店内检查时进行了蛋糕样品的提取,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邓某处提取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410mg/kg,严重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限量。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路某某的证言,现场物品照片,抽样清单,提取笔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提取样品录像,视听资料,到案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制作食品的过程中,过量添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并将制作的食品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邓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邓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