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79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城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灈阳大道交叉口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87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查获证明及照片,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王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