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遂平县嵖岈山镇嵖岈山街经营一家面包店,制作、出售面包。2013年11月12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从张某某经营的面包店提取面包样品进行检测,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张某某处提取面包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460mg/kg,严重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限量。指控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遂平县嵖岈山镇嵖岈山街经营一家面包店,制作、出售面包。2013年11月12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从张某某经营的面包店提取面包样品进行检测,经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张某某处提取面包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460mg/kg,严重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限量。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任某某、苑某某的证言,现场物品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提取样品录像,视听资料,检查,社旗县陌陂乡梁王庄村委证明,抓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制作食品的过程中,过量添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并将制作的食品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周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