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无证驾驶豫QCN163号“豪爵”牌黑色110型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车站人民路北段至三官庙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涵洞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13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及照片,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张某乙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