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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海澄与被告张晓君、魏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二初字第240号 原告张海澄,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张晓君,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魏刚,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张海澄与被告张晓君、魏刚民间借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二初字第240号
原告张海澄,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张晓君,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魏刚,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张海澄与被告张晓君、魏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澄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君、魏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张晓君向其借款1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期限十个月,魏刚自愿作担保人。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晓君不守诚信、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晓君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判令魏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晓君未答辩。
被告魏刚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张晓君向原告张海澄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海澄现金13万元(壹拾叁万元整)人民币,借款人张晓君”。被告人魏刚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正月十五日(公历2013年2月24日),在张海澄的催要下,二被告给付张海澄1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此后,在张海澄的催要下,被告魏刚将其本人的活期存折交付给原告张海澄之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魏刚的工资本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澄持被告张晓君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被告张晓君、被告魏刚在答辩期间内既未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张海澄提供的借条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具体。借条作为借款关系存在和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张海澄与被告张晓君、魏刚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张海澄主张借款期限10个月和月息3分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张海澄自认二被告支付的10000元应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本案借款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海澄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海澄也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海澄于2013年2月14日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支付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日期为2013年2月24日,可于2013年2月2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魏刚在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海澄在要求债务人张晓君还款未果的情况下,多次要求担保人魏刚还款,且魏刚为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已将其本人的活期存折交给原告之妻。故被告魏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海澄要求被告张晓君返还款130000元,因二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张晓君应归还借款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澄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魏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海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张海澄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晓君、魏刚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谢军凤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艳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