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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8月6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捡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世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其哥、嫂、于某发生争吵,后被庄上的邻居、亲属劝解,双方各自回家。下午6点多,于某丈夫于某甲去找于某某问下午发生的事,二人言语不合发生撕打,于某某在自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于某甲左肩及左上肢砍伤,造成于某甲左肩及左上肢各一处创、左前臂背伸肌离断、左桡神经离断。经鉴定,于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称是被害人到其家先动手打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本案系邻里、亲属间纠纷引发的案件,于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案发后,于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于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其哥、嫂和于某某(于某甲的妻子)发生争吵,被劝解后各自回家。下午6时许,于某甲去到于某某家责问下午发生的事,二人言语不合,发生撕打,于某随即拿空酒瓶指点于某某,于某某从其家厨房拿把菜刀,将于某左肩及左上肢砍伤,造成于某左肩及左上肢各一处创、左前臂背伸肌离断、左桡神经离断。经鉴定,于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于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于某甲的经济损失3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物证
作案工具照片一张。证明于某某作案时使用的菜刀。
2、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常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于某某、于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2)遂平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于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3)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14)0717号、(2014)09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已告知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
(4)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5)遂平县公安局常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于某某系主动投案,在其辖区内无犯罪记录。
(6)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于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实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下午6点多,其父亲回到家与其母亲说话后,其父亲要去找于某某,被其母亲拉住,后其父亲说去找于某某说说,其父亲去后有两分钟左右,其也过去了,其走到于某某家大门口,看见其父亲和于某某在撕打,其父亲在院里拿啤酒瓶砸于某某,没有砸着,于某某当时从厨房拿把菜刀,其和他人上去拉架时,于某某将其父亲的左胳膊砍伤流血后,被他人搀着走了,并报了警。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于某甲被于某某砍伤的经过与证人于晨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下午其到家后,其妻子于某说于某某喝了酒又找事了,其就去于某甲家问问他,当时于某某在他家厨房门口和于某乙说话,其问于某某“过来找你,你知道咋回事不”,言语不合其二人发生了撕扯,互相用手朝身上和脸上打,撕打过程中于某某回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其在院里拿了两个啤酒瓶,在于某某头上还点了点,于某乙在中间拉架,其就把啤酒瓶扔了,于某某用刀砍着了其的左肩膀,其就在院里跑,他又用刀朝其左胳膊砍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其抱着胳膊蹲地上了,后妻子报了警。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18日下午,其喝酒后与哥、嫂和嫂子的姐于某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后经劝解都各自回了家。下午6点多,其和于某乙在其家闲聊,于某甲过去就问“你知道咋回事不”,其二人言语不合发生了撕打,后于某甲在其院里拿了两个空啤酒瓶,其看他拿了啤酒瓶,其赶紧到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他用啤酒瓶在其头上点了点,没有砸其,于某乙在中间拉,其拿着菜刀,也不知道咋弄的划着于某甲的左肩膀处了,当时其心里有气,也没想那么多,就用菜刀朝他左胳膊上砍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于某甲就用手捂着胳膊,于某乙搀着他出去了,派出所到其家后,把菜刀提取走了,把其也带到了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于某某均不持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
1、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于某甲与被告人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
2、收款条。证明被害人于某甲收到于某某亲属赔偿款36000元。
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于某甲对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于某某归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对于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于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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