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二初字第2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辉,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雷锋,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书贞,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帅,女,汉族,住遂平县。系被告杨书贞之女。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李辉与被告杨书贞、被告王帅(反诉原告)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被告杨书贞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王帅(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辉诉称,2009年李辉做生意急用钱,经人介绍认识杨书贞,先从被告杨书贞那里借现金40000元,到2010年加上利息,扣除已还的,还欠杨书贞50000元未还,当时给杨书贞打了50000元借条。之后又借杨书贞20000元,共借杨书贞70000元。后被告杨书贞为其女儿王帅买房时没有钱向李辉借钱,李辉通过银行支付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支付给320000元,二被告没有把70000元借条返还给李辉,也没有给原告书写借款手续。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POS签购单,李辉银行卡交易清单,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李辉分三次分别向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转款150000元、50000元、90000元,共计29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鼎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购房款。 2、2013年7月31日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王帅付鼎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首付购房款350000元的收据。证明李辉2013年7月31日给王帅30000元现金,当天直接以王帅的名义支付鼎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购房款。 3、鼎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购房缴款单和鼎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正式签约单。证明鼎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房屋的购买人为被告杨书贞、王帅。 被告杨书贞辩称,原告李辉起诉杨书贞主体错误,鼎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的户主是王帅,李辉不应起诉杨书贞,原告李辉起诉王帅的数额不属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也是错误的。2010年至2011年期间,李辉因做生意急用钱,多次向杨书贞借款,其中未归还的借款有143000元,要求李辉向其返还欠款143000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杨书贞为其主张举证如下: 1、李辉于2011年10月15日向杨书贞出具的内容为“李辉今借杨淑贞姨2个条现金合计伍万元整(50000.00元),那俩个条就是找到作废”的借条。证明李辉于2011年10月15日向杨书贞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李辉于2011年4月13日向杨书贞出具的内容为“李辉今借杨淑贞姨现金贰万元整,随时随用,利息1.5,另加叁仟元整,两个月利息600元,三个月利息900元,2011年6月13日-2011年9月13日止”的借条。证明李辉于2011年4月13日向杨书贞借款20000元,利息1分5厘。2011年6月13日又增加借款3000元,利息1分5厘的事实。 3、李辉于2010年6月19日向杨书贞出具的内容为“李辉今借杨书贞现金贰万元整,利息1分5厘”的借款条。证明李辉于2010年6月19日向杨书贞借款20000元,利息1分5厘的事实。 4、李辉于2010年11月23日向杨书贞出具的内容为“李辉今借杨书贞现金伍万元整,期限1年,利息1年9000元”的借款条。证明李辉于2010年11月23日向杨书贞借款50000元,利息1分5厘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王帅辨称,答辩意见与杨书贞的相同。同时提起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李辉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2012年3月18日借被告(反诉原告)王帅现金65000元,2012年7月30日借被告(反诉原告)王帅现金30000元,月息2分,欠房屋补偿金60000元。请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李辉返还欠款1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王帅为其主张举证如下: 1、李辉于2012年7月30日向王帅出具的内容为“李辉今借王帅现金叁万元整,月息2分”的借条。证明李辉于2012年7月30日向王帅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2、李辉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内容为“李辉到2012年3月28号,准时拿陆万伍仟元整(650000元),李辉给王帅现金”的字据。证明李辉欠王帅现金65000元。 3、李辉所出具的内容为“房子补偿金:2011年10月30号—2012年7月30号,补偿金是六万元整(60000.00元),补偿金付款人:李辉”的字据。证明李辉欠王帅房子补偿金60000元。 4、2012年8月31日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证明王帅共付鼎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购房款870000元。 5、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王帅购住房贷款520000元,房屋所有权人没有杨书贞。 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事项同证据5。 法庭质证时,被告杨书贞、被告(反诉原告)王帅对原告(反诉被告)李辉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杨书贞、王帅借30000元不存在,且收据为复印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鼎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现在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户主为王帅一人,杨书贞不是该房屋的户主,李辉起诉杨书贞主体错误。 法庭质证时,原告(反诉被告)李辉对被告(反诉原告)杨书贞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的各2万元的借条是重复的,有一个是无效的,证据1,4的2个5万的借条是重复的。庭审后李辉又以书面形式对杨书贞提供的证据作出解释:认为证据1是证据2,3合并所得。2011年10月15日已经将证据2,3合并后本金加上利息共计为49300元,差700元不到50000元,杨书贞让打一个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加上“那俩个条就是找到作废”是因为杨书贞当时没将两个借条给李辉才写的;对证据4无异议。 法庭质证时,原告(反诉被告)李辉对被告(反诉原告)王帅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款事实,是在胁迫下写的;对证明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仅能起证明作用,事实是王帅借李辉的钱,是李辉写给王帅的承诺。对证据3,认为此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影响借款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李辉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李辉提供的证据1杨书贞、王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收据中显示交款人为王帅,仅在收据的右上角标注有“现金30000”字样,杨书贞、王帅均不认可,李辉又无其它证据证据该30000元是由李辉支付,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杨书贞、王帅以现房产证登记的户主为王帅一人而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杨书贞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杨书贞提供的证据1,2,3,李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证据2,3合并所得,辨称2011年10月15日将证据2,3合并后本金加上利息本息共计49300元,差700元不到50000元,杨书贞让打一个50000元的条。本院经计算,证据2中借款20000元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10月15日时间为10个月零2天,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3020元,证据2中借款3000元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0月15日时间为4个月零2天,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183元。证据3借款20000元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时间为15个月零27天,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4770元。证据2,3利息共计为7973元,加上本金43000元,本息合计为50973元。本息50973元与李辉陈述的本息49300不相符,同时和李辉在庭审中辩称的证据2,3重复,证据1,4重复以及李辉起诉杨书贞、王帅民间借贷一案时起诉状中的自认的共向杨书贞借款70000元中一个借条50000元,一个借条20000元的陈述也不相符,故对原告李辉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杨书贞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杨书贞提供的证据4,李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王帅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王帅提供的证据1,李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款事实,是在胁迫下写的。因李辉对其辨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不具备借条的形式要件,借款关系不明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且无其它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在1年内主张撤销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李辉起诉杨书贞、王帅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王帅反诉李辉的案由也为民间借贷,房子补偿款与民间借贷性质上不同,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且李辉给王帅打房子补偿金之前未曾向王帅借款,该证据内容没有显示与王帅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6李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影响借款事实,本院对证据4、5、6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询问材料等,本院就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李辉因做生意需要,于2010年6月19日向杨书贞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于2010年11月23日向杨书贞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于2011年4月13日向杨书贞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于2011年6月13日向杨书贞增加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于2011年10月15日向杨书贞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李辉于2012年7月30日向王帅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杨书贞、王帅在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鼎恒·御景名城购买房屋向李辉催要借款并向李辉借款,李辉分别于2012年7月6日、7月20日、7月31日向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转款150000元、50000元、90000元,共计290000元,用于支付杨书贞、王帅购买鼎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房屋的购房款。 另查明,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350000元的首付款后,于2012年7月31日和杨书贞、王帅签订购买鼎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的正式签约单,后王帅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2年8月28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520000元用于支付鼎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的购房款,2012年8月31日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向王帅开具了收到鼎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的购房款870000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辉与被告杨书贞、被告(反诉原告)王帅之间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李辉与杨书贞、王帅之间均存在借款关系。关于杨书贞、王帅辩称鼎恒·御景名城房屋户主是王帅,李辉欠的是杨书贞的钱,李辉起诉杨书贞主体错误问题。李辉向王帅借款30000元的日期是2012年7月30日,李辉向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前两次转款的日期分别是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20日,李辉在2012年7月20日之前未向王帅借款,而李辉向杨书贞借款的时间均在2012年7月20日之前。杨书贞与王帅系母女关系,且鼎恒·御景名城购房正式签约单和购房缴款单姓名均显示为杨书贞、王帅,据此,李辉2012年7月20日之前向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转款是基于之前与杨书贞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因此杨书贞、王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辉向杨书贞借款本息计算金额问题。2010年6月19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至2012年7月6日时间为24个月零17天,利息为7370元;2010年11月23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至2012年7月6日时间为19个月零13天,利息为14575元;2011年4月13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至2012年7月6日时间为14个月零23天,利息为4430元;2011年6月13日增加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至2012年7月6日时间为12个月零23天,利息为574.5元;2011年10月15日向杨书贞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以上利息共计26949.5元,加上本金143000元,本息共计169949.5元。关于李辉向王帅借款本息金额问题。李辉于2012年7月30日向王帅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时,李辉已于2012年7月20日前分两次向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转款200000元用于归还杨书贞的债务,冲抵杨书贞的债务后仍有多余款项30050.5元,该多余款项可作为借给杨书贞、王帅的购房款,因王帅属于所购房屋的户主,故该多余款项可用于冲抵2012年7月30日借王帅30000元的债务,李辉于2012年7月30日向王帅借款30000元不再产生利息。关于李辉三次向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转款290000元的问题。该转款用于杨书贞、王帅购买住房可视为李辉向杨书贞、王帅履行了债务,冲抵杨书贞、王帅二人的债务后节余款项90050.5元(290000元-169949.5元-30000元)可视为杨书贞、王帅向李辉借款的金额。因李辉与杨书贞、王帅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视为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3年12月6日李辉起诉杨书贞、王帅之日可视为主张返还的日期。因购房行为实质是杨书贞、王帅的共同行为,杨书贞、王帅对借李辉的借款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书贞、被告(反诉原告)王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李辉借款90050.5元,并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帅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辉负担3250元,由杨书贞、王帅负担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王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谢军凤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