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郑海州,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伟刚,住许昌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赵建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海州诉被告杨伟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信达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州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告河南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河南信达财险公司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以原告郑海州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但其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海州诉称,2014年8月15日14时许,郑海州驾驶豫PNQ831号货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3KM+600M处时,与杨伟刚停驶的豫P09204号货车相撞,造成郑海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郑海州受伤后被送往扶沟鸿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受损车辆修理花去修理费15000余元。郑海州与杨伟刚协商赔偿事宜时,杨伟刚以自己的车辆购买有保险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故郑海州请求判令杨伟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7774.73元;河南信达财险公司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伟刚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信达财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表示认可,郑海州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郑海州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查明。3、河南信达财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许昌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负担。许昌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4时许,郑海州驾驶豫PNQ83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3KM+600M处时,撞在杨伟刚头南尾北停放在公路上的豫P09204号普通低速货车的尾部,造成郑海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郑海州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伟刚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海州受伤后被送往扶沟鸿昌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745.73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下肢皮肤撕脱,右腓骨肌断裂)。事故发生前,郑海州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个体经营,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根据郑海州女婿张家乐的委托,2014年9月5日,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NQ83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15190元(工时费2100元+材料费13390元-残值300元),郑海州支付鉴定费1100元。 2013年9月22日,杨伟刚为其豫P09204号低速货车在河南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2013年10月16日,杨伟刚为其豫P09204号低速货车在许昌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明细表、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驾驶证、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郑海州驾驶车辆与杨伟刚的豫P09204号低速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郑海州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杨伟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伟刚作为豫P09204号低速货车车主应对郑海州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P09204号低速货车在河南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许昌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保险,故河南信达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许昌人寿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杨伟刚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郑海州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其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于郑海州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其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郑海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745.73元,2、误工费1338.71元(44421元÷365天×11天),3、护理费255.42元(8475.34元÷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5、车辆损失15190元,共计23859.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州医疗费6745.7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州误工费1338.71元及护理费255.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州车辆损失2000元,各项总计10669.8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州车辆损失3957元[(15190元-2000元)×30%]; 三、驳回原告郑海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郑海州负担892.5元,被告杨伟刚承担382.5元(被告杨伟刚负担部分先由原告郑海州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富 审判员 罗红艳 陪审员 王红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翠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