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观堂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8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豫PCA189号小型轿车,沿鹿邑县至观堂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远志高中学校门口时,将行人刘振地当场撞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驾驶车辆逃逸。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李xx负全部责任。现已民事赔偿2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xx、刘xx、段xx、张xx的证言,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xx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李xx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莹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