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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xx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xx,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xx,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农历9月,被告人武xx在广州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庆丰”停车场以低价购买假冒卷烟6件(利群烟5件,共250条;芙蓉王烟25条,玉溪烟25条),通过广东省广州市江门市至鹿邑县的客车,托运给在鹿邑县电厂家属院居住的魏xx进行销售,后部分假烟被烟草局查获。后经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3750元。
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武xx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购买假烟8件(硬中华烟2件,共100条;芙蓉王烟6件,共300条)。于2014年1月11日12时许,从广州白云区平沙村通过鹿邑县至广东省江门市的客车(豫PC1396),向鹿邑县托运,拟销售。2014年1月12日16时许,该批次假冒卷烟在鹿邑县城运输公司内被烟草局工作人员从该客运车储物仓内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14000元。被告人武xx于2014年4月2日到鹿邑县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武xx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斌辩称,我认罪伏法,系自首,积极缴纳罚金,请对我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农历9月,被告人武xx在广州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庆丰”停车场以低价购买假冒卷烟6件(利群烟5件,共250条;芙蓉王烟25条,玉溪烟25条),通过广东省广州市江门市至鹿邑县的客车,托运给在鹿邑县电厂家属院居住的魏xx进行销售,后部分假烟被烟草局查获。后经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3750元。
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武xx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购买假烟8件(硬中华烟2件,共100条;芙蓉王烟6件,共300条)。于2014年1月11日12时许,从广州白云区平沙村通过鹿邑县至广东省江门市的客车(豫PC1396),向鹿邑县托运,拟销售。2014年1月12日16时许,该批次假冒卷烟在鹿邑县城运输公司内被烟草局工作人员从该客运车储物仓内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14000元。被告人武xx于2014年4月2日到鹿邑县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武xx的供述及辩解,其对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3年农历9月份,我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庆丰”停车场购买了六件卷烟(每件50条),其中四件“利群”,一件“玉溪”,一件“芙蓉王”,“利群”是30元一条,“玉溪”是70元一条,“芙蓉王”是80元一条。这次我是给那个卖给我卷烟的人现钱,总共是13500元。买好后我就用鹿邑县跑广东省江门市的客车拖运回鹿邑啦,运费是50元一件。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我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庆丰”停车场玩,过来一个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问我可要烟,并且说很便宜,“芙蓉王”80元一条,“硬中华”120元一条。我就同意要了。我当时要了六件“芙蓉王”和两件“硬中华”(每件都是50条)。俺俩说好他把八件烟给我物流到河南鹿邑县城,我收到烟后给他汇款。我给他留了我的手机号,运到鹿邑县城后,运货人给我打电话,我再安排人接货,同时那个中年人给我留了一个邮政储蓄银行的户名和卡号,叫我接到货后给他汇款。到元月12号发货人突然给我打电话,说烟被查住了,叫我给他汇款,我说货我没接到我不汇,这笔款我始终没给那个人汇。
证人魏xx的证言,2013年9月初,武xx给我打电话说他给别人拉货,别人欠他的运费,用烟顶的账,他到时间弄回来叫我看着处理,我就同意啦。到2013年10月下旬中午12点左右,一辆鹿邑至广州的客车司机给我打电话,说广州市给你托运的货到了(武xx托运的烟),于是我就租了一辆白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把假烟拉到俺家门口郭xx的烟酒门市部啦,叫她看着处理。武xx给我托运过来5件“利群”、1/2件“玉溪”、1/2件“芙蓉王”,总共6件假烟。这些假烟,武xx母亲死时我给他送去15条“芙蓉王”,另外送朋友、亲戚,连我自己吸的有几十条,剩下的在郭xx烟酒门市部里被烟草局的工作人员查获啦。郭xx一点都没卖掉,就被查住啦。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12日下午14点左右由领导指派,和烟草局执法人员刘xx等人查获张xx驾驶的车牌号豫PC1396的大巴客车发现该车右侧储物仓发现印有“电脑”字样的纸箱包装八件,经现场检查勘验,其中六件“芙蓉王”卷烟,每件五十条,计三百条整(六万支),两条“中华”卷烟,计一百条卷烟(两万支),两个品牌共计四百条卷烟,价值12万元钱。
4.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和刘xx查处假冒伪劣卷烟的经过,基本与刘xx证言相同。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11日上午12点开车从广东省江门市发车回鹿邑县,收到两个人的货九件,收了400元运费,我和通车司机杨xx每人二百元,那两个人说将货拉到鹿邑县运输公司,到时候就打箱子上的电话联系,这两个人都是鹿邑口音。到12日下午二点左右,我开车从四通镇下了高速,快到试量付庄的时候,有一个人接走一件货,那个人说他接高林的货,我对了电话号码不错就卸了一件装到他的车上。后来车开到鹿邑县运输公司院内,停车后有中华牌烟两件(100条)、芙蓉王牌烟六件(三百条),被鹿邑县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查住。
6.证人杨xx的证言,基本与张xx的证言一致。
7.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鹿邑县试量镇付庄从鹿邑至广东的豪华大巴车上接到一件东西,后被鹿邑县烟草局的车追赶,其跑掉了。其称货是张玉星给其发过来的。
8.证人郭xx的证言,2013年10月29日上午10点多钟,鹿邑县烟草局稽查大队的工作人员来我门市部检查,当时在我的门市部发现卷烟利群牌烟5件,每件50条,芙蓉王牌烟8条,玉溪烟42条,就这三个品种,被你们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这些货是2013年10月27日上午12点多钟,魏三和他朋友坐着一辆白色的车停在我门市部柏油路边上,搬到我门市部的,我不知道魏三从哪弄的卷烟。
9.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张xx辨认出武xx是从广东省江门市白云区平沙村向鹿邑运输假烟的人,张xx辨认出任xx是从鹿邑县试量付庄接假烟的人。
10.鹿邑县烟草专卖局的有关执法手续,主要有立案报告表、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决定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询问笔录、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物品核价表、违规卷烟照片。证实查获该案卷烟的经过及检验、核价的过程。
11.户籍证明及鹿邑县公安局任集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武xx的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锋
审判员  徐莹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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