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94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宋河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1时30分,被告人杨xx受高xx(另案处理)之邀,到鹿邑县第一高级中学附近见到高xx、谭龙雨(另案处理)等人,并和高xx、谭龙雨几人一起到鹿邑县第一高级中学对面的一报亭处,用钢管、砍刀对被害人陈志博、周姜昆等人实施殴打,将陈志博、周姜昆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志博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周姜昆的伤情为轻微伤。民事已赔偿5000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要求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1时30分,被告人杨xx受高xx(另案处理)之邀,到鹿邑县第一高级中学附近见到高xx、谭龙雨(另案处理)等人,并和高xx、谭龙雨几人一起到鹿邑县第一高级中学对面的一报亭处,用钢管、砍刀对被害人陈志博、周姜昆等人实施殴打,将陈志博、周姜昆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志博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周姜昆的伤情为轻微伤。民事已赔偿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xx供述,2014年5月21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东关溜着玩,高xx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打他,让我去一高对面报亭等他。我就坐上三轮去了,走到君临天下路口斜对面胡同里,见到高xx,和他在一起有周健和谭龙雨,还有三四个人我不认识,高xx说杨壮找人打他,现在在一高对面报亭。然后,高xx他们从胡同拿出来十多把刀和钢管,我们就往一高走,在路上见到高xx叫来的一二十个人,高xx他们把钢管和砍刀发给他们,我们走到一高报亭时,也不知道是谁喊了一声打,我们就打起来,对方的其他人有些跑了,我看到谭龙雨和两个人打,我就上前帮他,其中一个穿蓝色运动上衣的,拿着刀砍我,我把刀夺过来,砍在这个人后背上一刀,他就跑了,我们也散了。 2.被害人陈志博陈述,2014年5月12日晚上下晚自习后,我和周姜昆、刘xx等人回租房处,刚走到学校门口报亭,过来一群人上来就用砍刀和钢管打周姜昆,有高xx、周健、谭龙雨、杨xx等人,他们围着周姜昆打,我上去拉架时,谭龙雨、杨xx、周健上来就打我,我就往东跑,刚跑几十米,杨xx用脚把我踹倒地上,然后用脚把我的牙踹断了。 3.被害人周姜昆陈述,2014年5月12日晚上下晚自习后,我和陈志博、刘xx、赛潮等人回租房处,刚走到学校门口报亭,过来一群人上来就用砍刀和钢管打我,当时我的颈部、头部都出血了,后来我同学把我送到医院。打我的人有谭龙雨、杨xx、高xx等人。 证人高xx证言,2014年5月10号左右,我和杨壮发生矛盾后,我们之间先后两次发生打架。到了5月12号下午,我听说杨壮要找人报复我们,我借来五六根钢管放在一高西边君临天下下去门口斜对面的胡同里。当天晚上,我听说杨壮纠集十来个人在学校门口截我们,我就和周健、谭龙雨等七个人从学校翻墙出来,我和杨xx打电话让他过来,杨xx过来时带来两三把砍刀,我们就把钢管和砍刀分发了。我们一起到一高对面的报亭处,看到周姜昆、陈志博和其他七八个人,他们也拿着钢管,我们就厮打起来,对方没有我们的人多,被我们打散了,然后我们就往西跑了。当时人多,我也没注意和我一块的人咋打的。 证人刘xx证言,2014年5月12日晚上下过晚自习,当我出学校门口时,看到周姜昆也从学校往马路对面走,西边报亭处出来一二十个人,其中一个人用钢管砸到他的头上,然后后面一群人把他跺倒在地,之后还有人用刀往他身上砍,这些人走后,我就回到宿舍,见到陈志博,他身上都是土,陈志博说也是被别人打的。我就带着他去了医院,在医院看到周姜昆也在,另外一个同学王xx正在报警。当时打架的有周健、谭龙雨、杨xx,还有其他人叫不上名字。 证人王xx证言,2014年5月12日晚上9点50分左右,我下晚自习从学校出来,走到一高对面时,看到杨xx掂着刀和几个人追陈志博,还有十多人掂着钢管和砍刀在打周姜昆,有20秒左右,杨xx和周健、谭龙雨从东边跑回来,杨xx用砍刀朝周姜昆后脑部砍了一下,然后些人就跑了。 情况说明,同案犯高xx、谭龙雨等人现正在侦办中。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陈志博、周姜昆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9.协议书、撤诉书、收据,经调解被告人杨xx已赔偿被害人陈志博、周姜昆医疗等费用共计五万元。 10.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x出生于1994年5月9日,籍贯为河南省鹿邑县和证实杨xx无前科。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杨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 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