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2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杰,鹿邑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皖C31913挂皖C5J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使,行至鹿邑县太清宫镇太清宫广场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安玉玲及其怀抱的无名男婴相撞,致使安玉玲和无名男婴当场死亡,该起事故杨xx负主要责任。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一、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二、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三、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且被告人从领驾照至今一向遵守交通法则,从未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的发生实为有客观原因的意外事件。四、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被告人系初犯,且悔罪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深,且争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不会再危害社会。望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皖C31913挂皖C5J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使,行至鹿邑县太清宫镇太清宫广场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安玉玲及其怀抱的无名男婴相撞,致使安玉玲和无名男婴当成死亡,该起事故杨xx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已领民事赔偿622041.97元,对被告人杨xx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杨xx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xx的供述,2013年11月24日凌晨四点多的时候,我驾驶皖C31913号大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太清宫文化广场时,我发现有一个人在路北站着,因为当时天正下着雨,那时我们相距十来米左右,我就开始变换了两次远近灯光,当我们之间相距五六米的时候,那个人忽然冲着我的车过来了,当时应该是想横过马路,我就赶紧刹车,因为距离太近,车没有刹住,我就听见“碰”的一声,我车中间左侧一点的位置把那个人撞到了,我就下车看到我们挂车右后轮下边有个人,车后边二十多米的地方还有一个小孩,我当时吓坏了,我就赶紧让孙xx报了警。 (2)证人刘xx的证言,2013年11月23日我们驾驶皖C31913号大货车在巩义市装好煤,我和杨xx负责开车,孙xx负责押车,我们三人在107国道吃过饭后,我负责开车,杨xx和孙xx睡觉,我一直开到鹿邑县西关的一个中国石化加油站内,加过油后,我和杨xx换班,杨xx负责开车,我去驾驶室内睡觉,就在我还没睡着的时候听见杨xx说:“毁了、毁了!”紧接着就听见“呼嗵”一声,当时我就想着肯定是撞着人了,因为害怕我没敢到跟前去看,孙xx当时就赶紧给“122”打电话报警了。 证人孙xx的证言,2013年11月23日我们的皖C31913号大货车在巩义市装好一车煤就由刘xx开车返回,我坐在副驾驶,杨xx在驾驶室睡觉,大约凌晨两三点的时候,到鹿邑县西关中国石化加过油后由杨xx负责开车,刘xx休息了,我坐在副驾驶上打瞌睡,后来我忽然听见“砰”的一声,等我睁开眼车就停下来了,我拿着手电跑到后边去看,车后面公路上有很多内脏、组织,我就赶紧打“122”报警了,等交警队的人来后我跟随去看才发现挂车右后轮有个女的被撞倒了,车后边还有一个小孩。 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杨xx出生于1968年2月8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尸检报告,无名女尸系严重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严重挫伤死亡;无名男婴系急性颅脑严重挫轧伤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及无名男婴无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的情况及照片。 驾驶证、行车证。 谅解书、收条,赔偿受害人损失622041.97元,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民事判决书及协议书,原告王曙光、安俊明、杨守云得到赔偿共计622041.97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当庭认罪,并足额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受害人家属对杨xx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程 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