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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生铁冢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鹿邑县公安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生铁冢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6日10时许,在鹿邑县观堂乡蔡口行政村雷庄,被告人王xx趁被害人陈丽英家中无人,翻墙进入陈丽英家中,撬开堂屋大门,将堂屋东间大床垫子下面放的人民币1300元以及东间窗户下面桌子上的白色亿通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00元。被告人王xx于2014年6月13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丽英陈述,证人龙x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xx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元,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责任,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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