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x,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鹿邑县穆店信用社临时代办员,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因涉嫌行贿罪,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2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xx(曾用名姚xx),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5197010226990,汉族,小学文化,商业人员,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镇荆庄行政村荆庄。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姚xx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间,被告人薛xx、姚xx伙同何xx、胡xx(二人另案处理)、赵xx为了让鹿邑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把5人联合开发的小产权房项目王台社区,申报成新型农村社区项目从而获得国家扶持资金并完善建房手续,经商议后,分三次送给鹿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孔xx(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110万元。后又经薛xx、何xx、胡xx、赵xx商议后,送给鹿邑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主任蔡xx(已提起公诉)人民币30万元。 2、2013年农历8月15日前,经被告人薛xx、姚xx伙同何xx、胡xx、赵xx商议后,分别送给蔡xx、孔xx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薛xx行贿数额共计144万元;被告人姚xx行贿数额共计114万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薛xx、姚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在被追诉前均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xx、姚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间,被告人薛xx、姚xx伙同何xx、胡xx(二人另案处理)、赵xx为了让鹿邑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把5人联合开发的小产权房项目王台社区,申报成新型农村社区项目从而获得国家扶持资金并完善建房手续,经商议后,分三次送给鹿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孔xx(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110万元(其中孔xx虚构给周口发改委领导80万元为索贿)。后又经薛xx、何xx、胡xx、赵xx商议后,送给鹿邑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主任蔡xx(已提起公诉)人民币30万元。 2、2013年农历8月15日前,经被告人薛xx、姚xx伙同何xx、胡xx、赵xx商议后,分别送给蔡xx、孔xx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薛xx行贿数额共计64万元;被告人姚xx行贿数额共计3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xx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6月份,我们准备办王台和谐社区的时候,何琴说她能联系农办的领导批王台和谐社区的手续,跑手续大概要花80万元。第一次兑了40万,我和胡xx俩人开着他的车到了周口南环一个单位,胡xx拿着40万元钱上楼了,胡xx下来说钱已经给领导了,然后我们就开车回鹿邑了。另外40万是胡xx和姚xx去送的,何琴去没去我不知道。王台和谐社区申报成功后,孔xx提出他和蔡xx要在王台和谐社区盖一套房子,后来孔xx又说房子不盖了,让我们给50万元。我们五个股东商量后,先给孔xx30万。给孔xx送的30万是由何琴操办的,我知道这事。我和何琴到农办蔡xx的办公室给蔡xx送了30万元。2013年8月15前,我们几个股东商量过节给农办的领导送点钱,何琴和我一块到蔡xx家,我没下车,是何琴自已去的,送去20000元。送给孔xx2万元是胡xx给孔xx联系好,我和胡xx开车在南关菜市场路口见到了孔xx,胡xx把钱交给了孔xx。每年的过春节和8月15都给蔡xx送过钱,都是何琴操作的。 2.被告人姚xx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我和何素琴等人合伙开发王台和谐社区,我负责管账,何素琴负责管钱。何素琴和胡xx给我和赵xx说,胡xx周口那个老俵说了,手续管办成,但得要80万元。在2012年9月份左右,胡xx给我打电话说他周口的老俵要钱哩,让我和他一起去周口送钱,我们开车去了周口,在车上他给我说去找农办孔xx主任,到了一座大楼前,胡xx提着装着钱的袋子上了楼把钱送去的,我没有下车。又过了一个月时间,何素琴说手续快办好了,周口那个领导有要钱了,我们又兑了40万元交给何素琴,这次送钱是胡xx和薛xx一起去的,回来后,胡xx和薛xx说钱周口的领导收了。我们王台社区申报新型农村社区批复下来后,何素琴说孔xx提出他和蔡xx每人想城建我们社区一幢楼,何素琴和胡xx去找孔xx谈了这个事,孔xx说房子不盖了,让我们给他和蔡xx每人50万元。我们五个股东商量,都嫌太多,何素琴说先给他们每人30万元,剩余的建好房子再说,当时我不同意给蔡xx30万元。何素琴把30万元给孔xx送去的,何素琴和薛xx给蔡xx送去的30万元。2013年8月15的时候,何素琴说过节了,给蔡xx和孔xx每人拿2万元,我们都没有反对,钱是何素琴他们送去的。 3.证人赵xx的证言,由于股东间不团结,所以我主动提出社区的事不用给我商量了,我只负责兑钱,王台社区前后兑了90万左右,具体跑手续花多少钱不清楚,有两次去周口去找胡xx的一个亲戚协调关系。每逢中秋节、春节都给孔xx、蔡xx送钱,每人两万元。 4.证人胡xx的证言,2012年2月份的时候,和我一起开发和谐社区的何xx找到我,说薛xx、姚xx在王台有块地,让我也一起参加开发,我就同意了,后来何xx、薛xx、姚xx、赵xx我们五个按平均出资,共同开发,何xx说现在小产权房不能办手续,还按戚家园手续办,是她找县农办副主任孔xx,但是孔xx说得80万元,但孔xx说直接给他不好看,让我说我有个老表在市发改委上班,就说钱是俺老表活动用了,这话不让我和姚xx、薛xx、赵xx说。我们几个股东商量后先兑了40万元,我和姚xx一起去的,在周口市农办8楼,我把40万元交到孔xx手里。又过了一个月,手续快批好了,我和薛xx一起去到周口,我把40万元钱交给了孔xx。在王台社区建设的时候,何xx说孔xx想盖一栋楼,我们几个股东商量,让他盖不合适,给他拿点钱吧,一开始说孔xx要50万元,我们几个商量后给他拿30万元,具体这钱给孔xx没有我不知道,只有何xx知道。我们六个股东在股东会上说每年过年和中秋节给领导表示点,最少也得一人一万块钱,具体给谁表示多少,拿多少我不知道,是何xx和顾金涛去办的。 5.证人何xx的证言,2012年春天,我和胡xx到王台看地,赵xx、薛xx给我们说想建王台社区项目,当时手续不好办,问我和胡xx戚家园的手续是怎么办理的。我和胡xx、薛xx、姚xx、赵xx五人平均投资出钱,跑手续的事都是我们一起商量着办。我们五个人商量找鹿邑县农办的孔xx帮忙办新农村建设项目,孔xx说要想跑社区这个事,你们得拿80万元钱。第一次我们股东兑了40万元,我和孔xx在周口农办等着,胡xx带着40万元当着我的面把钱交给了孔xx,孔xx拿走20万,剩下的20万存到我卡里了,他说他什么时候要我再给他。又过了一个多月,孔xx给我说你们把剩下的40万元拿来吧。我们五个股东又兑了40万元,我和孔xx在周口农办等着,胡xx把40万元叫给孔xx就走了,这次孔xx拿走18万,剩下的钱让我和上次的20万元存一起。2013年9月至10月左右,农办的手续批下来后,孔xx说他和蔡xx想建王台社区的两栋楼,我们股东不同意,孔xx要50万元就同意不建了,我们就又兑了30万元,孔xx来我家里拿的钱,孔xx拿走15万元,剩下的15万存到我卡里了。11月份的时候,我和薛xx拿着30万元到蔡xx的办公室给他的。2013年八月十五我和赵xx一起为了王台社区的工程给孔xx送2万元,胡xx和薛xx一起为了王台的工程给蔡xx送2万元钱。 6.证人蔡xx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当时我外甥丁腾飞在我办公室玩,孔xx给我要我一个亲戚的名字,我就把我外甥丁腾飞的名字告诉他。过了三、四个月,孔xx把一份填好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一份收据给我,合同上写的是丁腾飞的名字,我就放在办公室里。之后我就让孔xx把合同和收据拿走,他不拿,我就和顾娃(顾金涛)联系几次,让他过来拿走,他说先把合同和收据放在我这,真不要算他的。孔xx出事后第二天,我约顾娃见面,我就把合同和收据都给他了。2013年11月底左右,何琴打电话说给我送份材料,过了半个小时,何琴和薛xx到我办公室,把我叫到里间,把一个盛酒的布袋子放在床上,说这是材料让我看看。他们走后,我打开袋子发现是现金,都是一百面值的纸币。之后我给何琴联系几次让她拿走,她没拿。钱就放在办公室了。2013年12月25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县政府办公室开会时,听说孔xx出事了,怕有关机关查我,当天晚上12点左右,我和胡xx的哥哥胡xx联系,约他出来见面,见到他后,我就说:何琴给我送的钱让他们拿他们不拿,先放你这,谁来调查,就说前几天就给你了。何素琴、顾金涛、胡xx在8月15和春节给我送过钱,总共有5万元左右,有时送到我家,有时送到我办公室。 7.证人孔xx的证言,在戚家园和谐社区和王台社区的申报过程中,我没有收受过别人给我送的财物。顾娃和何xx给我说想让我入干股和他们一起干戚家园和谐社区,我不同意,又说如果说不入干股,就给我30万元现金,我没有要,他们俩说你为了俺的工地这么操心,他们心里过意不去,最后他们说既然不同意入干股也不要现钱,等房子盖好后给你一套房子,我没有同意。 8.证人胡xx的证言,2013年12月份,蔡xx给我打电话约我到胡庄给他见个面,我走到胡庄我老家门口看见蔡xx,他给我说:“孔xx和何xx出事了,你帮我把30万元钱退给何xx,这30万元是办王台社区的事薛xx给我送的。”蔡xx车上的司机给我一个红色的五粮液酒的手提袋,我就走了。后来蔡xx又打电话安排我:“不管谁问,就说我是孔xx和何xx出事前两天就把30万元放你那了,让你给何xx的。”我考虑这个事情不是小事,我就主动去检察院说明情况了。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xx、姚xx的个人户籍信息以及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10.中共河南省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关于鹿邑县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请示的回复。 11.何xx记的账目,何xx记的支出账目。 12.王台社区工地的明细分类账。 13.任职证明,蔡xx和孔xx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姚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xx、姚xx辩解80万系孔xx索要,经查,何xx证实孔xx在周口收到钱以后就回到鹿邑,将钱拿走一部分,且周口的领导根本不存在,只是孔xx索贿的方式,认定80万元系孔xx索贿事实清楚。此笔款项应从二被告人行贿数额中扣除。应认定为被告人薛xx行贿数额64万元,被告人姚xx行贿数额34万元。但二被告人均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姚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二被告人缓期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 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