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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王xx、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现年66岁,住河南省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胡半楼行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现年66岁,住河南省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胡半楼行政村,村民。
被告王xx,男,汉族,现年59岁,住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胡半楼行政村,村民。
被告王xx,男,汉族,现年31岁,住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胡半楼行政村,村民。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王xx、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王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6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年,租金每年1400斤小麦。该合同经(2012)鹿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不但不履行合同,反而多次堵门,导致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损失1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10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2012)鹿民初字第1164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2)鹿民初字第1164号判决书对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
3、2013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条,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2012年、2013两年租金的事实。
4、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回执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堵原告的门,不让原告继续使用土地,无事生非,公安机关将王xx拘留十日的事实。
5、照片10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租用的土地所建房屋泼上粪便的事实。
6、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刘志彬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刘志彬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刘xx与刘志彬的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赔偿刘志彬损失9万元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1-5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由于刘志彬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2005年6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年,租金每年1400斤小麦。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用的土地上建房办驾校,被告2012年无故不履行合同,原告2012年9月4日诉至本院,该合同经(2012)鹿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后,
被告不但不履行合同,反而实施新的侵权行为,多次堵门,并在原告的门上泼上粪便,导致原告的驾校无法经营。
另查明,原告已经交付了2012年、2013两年的租金共计48660元。原告在该土地上所建的房屋被被告出租给他人使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妨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交付被告两年的租金,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该租金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王xx、王xx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48660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影响原告对租赁场地的正常使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280元,三被告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田金孔
审判员 刘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