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94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生,住鹿邑县太清宫镇。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生,住商丘市永城市高庄镇。 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城市顺和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闫昆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31号。 负责人李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xx诉被告赵xx、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喜增、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6时许,刘xx驾驶豫P9863N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鹿邑县孙庄路口东100米处与被告赵xx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调头的豫N6338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刘xx及乘坐豫P9863N号小型轿车的人员受伤、车辆受损。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63385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选择交强险赔付,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xx未答辩。 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中不合法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原件,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慰抚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需要护理费,不应支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多人伤亡,交强险应给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刘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6039.54元。 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xx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检查费票据175元。 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认为鉴定费票据的开具单位与鉴定机构不一致,不应认定;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期间书面提出,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刘xx的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及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中心的监督卡、安全责任书,证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监督卡发证日期是2012年6月1日,无有效期和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从事该工作;且挂靠协议的有效期至2013年的2月20日终止,没有相应的续订协议,故也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从事该工作;原告系农业户口,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不符合最高院复函的规定,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肇事车辆豫N6338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主要责任不超过70%,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原告对商业三者险条款无异议,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2月20日6时许,刘xx驾驶豫P9863N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鹿邑县孙庄路口东100米处,与被告赵xx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调头的豫N6338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刘xx及乘坐豫P9863N号小型轿车的许国志、许晓光、吴玉兰、李德会、李语茉六人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刘xx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6039.54元,其鉴定、检查费875元,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xx生于1972年10月4日,受伤前系出租车司机。肇事车辆豫N63385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xx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039.54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6×8475.34/365=371.52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25×22398.03/365=7670.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0=48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9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xx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44796.06元;7、鉴定、检查费87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5328.68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多名受害人同时起诉,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确定各自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21.9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635.1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1774.44元,合计52531.53元。剩余(75328.68-1121.96-9635.13)×70%-41774.44=3425.67元,由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757.09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1774.44元,合计52531.53元; 二、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xx3425.67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