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刘xx,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4月25日,住鹿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8月9日,住鹿邑县。 原告刘xx诉被告郭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xx2012年11月25日购买原告挖掘机一部,已交付车辆。因被告资金紧张欠原告30000元购车款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13年收麦时归还原告80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以维修机器急需用钱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给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借款33000元。 被告郭xx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25日欠条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郭xx欠购原告挖掘机款30000元。 2、2014年3月18日借条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1000元。 3、保证书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父亲在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出示归还欠款的保证。 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1月25日,被告郭xx购买原告刘xx挖掘机一部,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因被告资金紧张下欠原告30000元购车款,被告2013年收麦前后归还原告80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郭xx以维修机器急需用钱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有被告所写欠条、借条为证,被告欠、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支付原告刘xx挖掘机款22000元,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共计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杨国建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