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宋xx,女,生于1969年12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女,生于1966年7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杨站,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董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委托代理人周国信、被告董xx及委托代理人杨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宋xx和被告董xx合伙经营鹿邑县真源家具城。2013年6月1日被告董xx要求独自经营,原告同意,经鹿邑县真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董xx应付原告宋xx302117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还款合同书,被告已付172117,下欠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董xx偿还欠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8200元(自2013年9月算至2014年3月底)。 被告辩称,一、被告实际上已支付给原告218220元,还下欠83897元,并且原告仍下欠被告175904元,两者相抵,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92007元。二、虽然双方签订了还款合同书,但被告实际上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也没有看到约定利息的条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另被告支付21822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款80000元的条子,且没有约定利息,这足以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已解除,应以欠款80000元的欠条为准,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三、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但二人合伙期间的账目并未清算完毕,原告只是拿出清算账目过程中的个别依据起诉,其请求于法无据。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宋xx提供豫真源专字(2013)020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已经清算;被告董xx应付给原告宋xx30211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董xx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审计的只是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31日的财务收支情况,没有对双方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财务进行审理,双方的清算并未结束。经审查,本院对豫真源专字(2013)020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原告宋xx提供2013年6月1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董xx欠原告宋xx302117元,且合同签订后,被告董xx已偿还原告宋xx102100元,说明合同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被告董xx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在签订合同书的时候没有仔细阅读合同书,应对合同书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另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签订该合同的依据是豫真源专字(2013)020号审计报告,此时豫真源专字(2013)022号审计报告还没有作出,应结合该审计报告来确定双方的债务纠纷。经审查,本院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被告董xx提供豫真源专字(2013)022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截至目前双方清算仍未结束;豫真源专字(2013)022号审计报告明确显示了截至到2012年5月31日,库存金额为449546元,而经过双方盘点实际库存只有273642元,说明双方清算还未结束。经庭审质证,原告宋xx对豫真源专字(2013)022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只是审计库存商品,并非审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也没审计欠款数额,该审计报告中的数据已经包含在豫真源专字(2013)020号审计报告中,豫真源专字(2013)020号审计报告才是合伙清算审计报告。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被告董xx提供还款凭证四份共计160000元,证明被告董xx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宋xx218220元,其中有28000多元是给原告还账冲抵了,有的是原告的小孩直接从被告店里拿的现金30000多元,但是借条找不到了,根据举证规则,被告给原告宋xx出具了83897元的欠条,应由原告宋xx提供该欠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宋xx对还款凭证16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宋xx只认可被告已经偿还172117元,2000元是冲抵会计事务所算账的钱,当时是被告董xx付的钱;10000元是原告宋xx的孩子到被告董xx店里拿的钱,有收条为证,应由被告提供,对其他还款数额应该由被告举证。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211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1年5月,原告宋xx出资360000元、被告董xx出资240000元合伙经营鹿邑县真源家具城。后被告董xx要求独自经营,2013年6月1日原告宋xx转让合伙份额给被告董xx,经鹿邑县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清算审计,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董xx支付给原告宋xx302117元后,被告董xx独自经营,并且取得真源家具城的全部合伙份额。双方并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2分。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172117元后,下欠130000元及利息18200元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利息182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豫真源专字(2013)022号审计报告,以2012年5月31日前双方清算未结束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x偿还原告宋xx欠款130000元及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利息18200元(2014年3月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被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滨江 审判员 王亚玲 审判员 刘志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