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曹xx,女,生于1981年11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生于1959年10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杨站,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杨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4年5月30日经曹和平担保被告王xx的丈夫管xx因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曹xx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五天,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借款,现在被告王xx的丈夫管xx已经去世。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00元。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的丈夫管xx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建设和抚育子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其已经与管xx办理了离婚手续,财产和各自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约定,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夫管xx存在5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笔债务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x认为管xx现已去世,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管xx未用于家庭建设和抚育子女,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管xx已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管xx虽现已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有理。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xx的丈夫管xx经曹和平担保向原告曹xx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五天,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借款,现被告王xx的丈夫管xx已经去世,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被告王xx与管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息6厘3的四倍,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月息6厘3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计款3354元,以后利息另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曹xx的款项50000元及利息33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梅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赵泉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