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申字第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爱军,男,汉族,1958年1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秀芬,女,汉族,1958年5月15日出生,付爱军妻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付艳,女,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付爱军、王秀芬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云,男,汉族,1954年8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张云因与付爱军、王秀芬、付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付爱军、王秀芬、付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爱军、王秀芬、付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张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11月28日浉河区法院作出(2012)浉刑一初字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生效。付爱军在狱中委托其妻王秀芬于2012年12月18日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出让(付艳将购房余款169156.55元付清)。服刑期间将房屋出让,同时,又不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义务,案件审理中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履行判决义务的能力,因此,原审认定申请人付爱军、王秀芬出让财产的行为,是逃避履行赔偿义务,作出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判决正确。该案系确认之诉,属民商事法律关系,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付爱军、王秀芬、付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爱军、王秀芬、付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红莉 审判员 邰本海 审判员 冯卫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中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