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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兵诉尚仲华、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89号 原告胡建兵(反诉被告),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仲华(反诉原告),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89号

原告胡建兵(反诉被告),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仲华(反诉原告),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15196-6(以下简称固始统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信阳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建兵与被告尚仲华、固始统一公司、人财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士管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尚仲华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道伦,被告固始统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传、人财保险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兵(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2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SE2707轿车沿黄河路从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黄河路房管所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尚仲华驾驶的豫STE436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亲友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尚仲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均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511.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被告尚仲华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及保险单,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责任划分,同时证实被告尚仲华属有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无拒赔的情形;

2、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就诊事实:(1)医疗花销为5331.01元;(2)配镜费用2238元;

3、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住院时长及遗嘱情况;

4、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5、交通费支出5000元;

6、鉴定费用600元支出情况;

7、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8、户口簿复印件及一份证明,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承担问题。

被告尚仲华(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80%责任;2、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法院对其重新鉴定;3、原告要求支付50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4、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我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合并审理;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固始统一公司辩称:被告尚仲华的出租车没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不予承担;2、要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等证明;3、本案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

被告尚仲华(反诉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21时10分许,反诉被告胡建兵驾驶豫SE2707轿车沿黄河路从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黄河路房管所门口路段时,撞到由反诉原告尚仲华驾驶的豫STE436出租车上,致反诉原告尚仲华车辆受损,因此造成车辆停运55天。原告尚仲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当庭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胡建兵赔偿车辆损失5070元及55天的停运损失。

被告尚仲华(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拖车费及停车费票据,证明拖车花费500元、停车花费900元,共1400元;

2、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2)486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反诉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470元。

原告胡建兵(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的对象是否适格;2、原告没提供反诉状,没交诉讼费;3、损失需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1时10分许,原告胡建兵驾驶豫SE2707轿车沿黄河路从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黄河路房管所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尚仲华驾驶的豫STE43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及案外人张传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胡建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尚仲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传忠不负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建兵左眼角膜穿透伤,其伤后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5331.01元;第一次配镜花费760元,第二次配镜花费2180元。2013年9月9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建兵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2012年12月18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STE436号车作出了固价鉴字(2012)486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STE436号车损失金额为3470元,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胡建兵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胡贺成1951年5月13日生,其母刘兰芝1951年6月26生,其父母除生育原告外,另生育两个女儿:胡建新及胡建敏;原告与其配偶许金红共生育三个子女:1993年2月10日生育长女胡瑞,1994年生育长子许涛,均已成家,2001年4月21日生育次子胡某某,现在固始县慈济附中上学。

再查明:被告尚仲华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TE436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30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建兵未为豫SE2707轿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尚仲华驾驶的豫STE43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固始县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本案原告胡建兵、被告尚仲华及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被第三人张传忠(另案原告)作为另案被告在本院另案起诉,被告尚仲华另案中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固始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诉原告胡建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本诉被告尚仲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于本诉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应该减轻本诉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查明的案情,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应按7:3较为妥当。本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本诉被告承担。鉴于本诉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另案起诉,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对本诉原告进行赔偿。关于本诉被告反诉问题,依据最高法的相关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本诉原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尚仲华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按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另外,本诉原告主张被告固始统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诉原告胡建兵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庭审情况及我省赔偿标准认定如下:

1、医疗费5331.01元,本诉原告提交的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票据合法规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本诉原告共住院9天,每天3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诉原告共住院9天,其请求每天30元过高,应酌定为每天20元,具体为20元/天×9天,计180元;

4、护理费,因医院并未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是否需要他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人数,且其并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具体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故护理人员原则上应按照一人,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无不妥。本诉原告共住院9天,每天61元(22398.03元/365天),合计549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5490元,误工90天,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61元/天(22398.03元/365天),本院予以采信;

6、配镜费,本诉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配镜支出当属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开支,应予支持。本诉原告有两次配镜主张,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公司认为再配属于扩大的损失。通过本院调查,本诉原告第二次配镜是因为第一次配镜不合适,本院认为其有过错,故对其第一次配镜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次费用2180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本诉原告身体受损,给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同时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痛苦和创伤,本诉被告尚仲华应适当赔偿本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诉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本诉原告5000元的主张;

8、交通费,本诉原告虽未提交全部票据佐证,但该费用为其就医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

9、残疾赔偿金,本诉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赔偿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20年计算,具体为22398.03元/年×20年×10%,计44796.06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诉原告扶养对象有3人,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则,具体孩子4446元:14821.98元/年×6年÷2人×10%;父母17786元:14821.98元/年×18年÷3人×10%×2人,总计22232元,但是本诉原告只请求20503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只对20503元予以支持。

上述本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3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49元、误工费5490元、配镜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03元,共计86229元(保留整数),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86229/(86229+120000)×120000)赔偿50175元,其余36054元,由本诉被告尚仲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816元。

反诉原告尚仲华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庭审情况及我省赔偿标准认定如下:

1、拖车费500元、停车费900元,反诉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瑕疵,但该笔费用支出属客观,本院予以支持;

2、车辆损失费3470元,反诉原告提供了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2)486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

3、车辆停运损失费,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出租营运,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70元,应由反诉被告胡建兵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应由反诉被告胡建兵按70%的比例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诉原告胡建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配镜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总计50175元;

二、本诉原告胡建兵其余36054元损失,由本诉被告尚仲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816元;

三、反诉原告尚仲华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各项损失,由反诉被告胡建兵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2870元,由反诉被告胡建兵负责赔偿70%,即2009元,总计4009元;

四、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本诉原告胡建兵及反诉原告尚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66元,由本诉原告胡建兵负担793元,本诉被告尚仲华负担8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50元,由反诉被告胡建兵负担190元,反诉原告尚仲华负担60元。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士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霍 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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