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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帅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915号 罪犯张帅杰,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尉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915号
罪犯张帅杰,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尉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帅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汴少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4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帅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以来,被告人张帅、要亮先后纠集被告人张帅杰等人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张帅为组织、领导者,张帅杰等人为骨干分子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以尉氏县工业园去“水立方”洗浴中心为聚集地,在张帅组织纠集下,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实施一系列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2011年3月31日18时许,该犯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大上海”门口处,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重伤。张帅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罪犯张帅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帅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帅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帅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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