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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柱与李宁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刘玉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明伦,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海涛,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刘玉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明伦,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海涛,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华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玉柱为与被告李宁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伦、被告李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涛,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华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诉称,2012年4月1日18时许,原告刘玉柱驾驶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长江路白河镇财政所门口处时,与被告李宁驾驶的豫R9273Y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告经济困难,为减少医疗费开支,在住院35天后就带药出院。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刘玉柱各项费用共计11048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宁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就合理部分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已垫支原告医疗费2045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原告的伤害表示同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中合理合法赔偿。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部分赔偿项目无依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1张计25218.40元。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保险等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级别和产生的鉴定费用。
4、二次医疗费用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内固定拆除费用两项共计约需12000元左右。
5、原告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南阳市实达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和误工费计算依据。
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7、医院陪护证明、原告结婚证、陪护人员身份证和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和护理费计算依据。
8、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
9、租房协议、证人杜清亚书面证言和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7月份一直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小梁庄6组杜清亚家租房居住。
10、证人杜清亚出庭作证证言和杜清亚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方向同证据9。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6、8无异议;证据3、4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证据5原告既然系合同制工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证据7护理费每月按2200元计算无依据。证据9、10中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其他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李宁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5原告工资表有异议,该表没有制表时间和领工资人员签名;该表盖的是红章,应在厂财务保管,不可能在原告手中。证据9、10,证人身份证显示系唐河县人,虽提交建房许可证,但也未显示详细地址。
被告李宁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李宁身份证、驾驶证及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系有证驾驶。
2、原告住院期间10张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已垫支的费用为20450元。
原告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宁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6、8,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庭审后,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到庭协商,达成对该项目赔付7000元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二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要求的误工损失也不高于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该费用高于上一年度服务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9、10,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证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也与派出所证明方向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宁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李宁驾驶豫R9273Y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路北人行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白河镇财政所门口处时,与自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刘玉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书认定:李宁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骨折;3、头外伤。后行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2年5月4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25218.4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2年8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司法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玉柱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伤残X级;2、刘玉柱左手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X级。同日,该所出具二次医疗费用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刘玉柱内固定物拆除费用两项共计约需12000元左右。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9273Y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宁为原告刘玉柱垫支医疗费20450元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的工具,被告李宁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豫R9273Y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刘玉柱予以赔偿。大地保险公司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避免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同时,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和风险。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2、本院可支持原告刘玉柱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25218.40元有正规发票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35天,误工费按每天76.20元要求为76.20元/天×135天=10287元。(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未提供护理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应按61元/天×90天=549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5)残疾赔偿金:虽然刘玉柱系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7月份即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小梁庄6组租房居住,租住地已成为经常居住地。其在南阳市实达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比较合理。具体为18194.8元×20年×11%=40028.56元。(6)后续治疗费:按原、被告协商一致的7000元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要求5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综上共计95223.96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刘玉柱认可住院期间已收到李宁垫支款20450元,故其实际应得到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为74773.96元。被告李宁垫支的20450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应赔付款中,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李宁。双方理赔事宜,由其自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柱各项损失共计74773.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负担829元,被告李宁负担1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泽军
审 判 员  张治菊
人民陪审员  李 培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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