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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山与杨六江、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1858号 原告李德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金秀、高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六江,男,汉族。 被告王飞,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六坡,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1858号
原告李德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金秀、高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六江,男,汉族。
被告王飞,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六坡,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弛、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山与被告杨六江、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后。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山的委托代理人牛金秀,高源,被告杨六江、王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六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李白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山诉称:2014年3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王飞驾驶豫R12591号大型作业车,沿G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双铺街东头,未遵守让行规定,右转弯时,影响同向原告李德山驾驶的豫RJQ580号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王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德山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德山受伤住院,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7073.99元,根据出院医嘱,院外治疗检查等又花费561元。2014年7月1日原告李德山的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91373.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医疗费单据10张,其中骨科医院1张,三附院3张院外治疗6张。
3、伤残鉴定费1张和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份。
4、交通费单据52张。
5、车维修费及施救费单据4张。
6、护理人员工资证明1份。
7、误工费证明1份。
8、鉴定书1份。
9、骨科医院及三附院病历和出院证共14页。
10、保险单2份。
11、原、被身份证明3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六江、王飞辩称:原告受伤后已垫付5000元,该款应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二被告。
二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德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无异议。对2中医疗费10张真实性无异议,三附院的无异议,骨科医院的关联性有异议。院外治疗费中265元的南阳隆泰仁票据没有医嘱。南阳市正骨医院2张医疗费发票没有诊断证明或者处方相关证据证明与此次伤情有关系。手拐30元没有发票,也没有医嘱,因此不予支持。对3无异议。对4交通费票据有连号。对5无异议。对6应提供陪护人员的劳务合同、工资表。对7误工费证明也应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还应提供缴纳税收的相关证明。对8向公司汇报后决定,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如不提交书面申请,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9都是复印件,难以确定事故的关联性。对10无异议。对11有异议,身份证、户口本都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核实。
被告杨六江、王飞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王飞驾驶豫R12591号大型作业车,沿G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双铺街东头,未遵守让行规定,右转弯时,影响同向原告李德山驾驶的豫RJQ580号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王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德山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德山受伤住院,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7073.99元,根据出院医嘱院外治疗检查等又花费561元。2014年7月1日原告李德山的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六江,王飞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杨六江、王飞虽无提交证据,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李德山系下岗职工,户口性质为城镇。原告的妻子李亚荣系城镇户口,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原告受伤(2014年3月25日)至其伤残等级确定(2014年7月1日),应按实际天数95天计算误工费,出院医嘱需继续治疗;适当休息3-6个月。肇事车辆豫R12591号大型作业车为被告杨六江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飞驾驶被告杨六江所有的豫R12591号大型作业车与原告李德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六江、王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R12591号大型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李德山请求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7073.99元、院外治疗费56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和医嘱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85元,住院至评残共95天,计9887元;3、护理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应按2014年河南省服务行业每年29041元,住院15天,每天80元,计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5天,计450元;5、营养费,住院15天,每天10元,计15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11%,计49276元;7、摩托车修理费及施救费4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753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杨六江、王飞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六江、王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德山支付赔偿款75398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杨六江、王飞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被告杨六江、王飞负担鉴定费700元,诉讼费1870元。原告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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