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张彩云,女,65岁。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留根,男,26岁。 原告张彩云与被告付留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云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付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彩云诉称:2014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提供足球与多人在漯河市嵩山路漯河卫校后河堤足球场踢球。在踢球过程中,足球砸中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以上事实有被告在漯河市双龙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作为踢球的组织者及直接参与者,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留根辩称:踢球是大家自发参与的,被告不是踢球活动的组织者。被告虽然参与了踢球活动,但并非被告将球踢出场外导致原告受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付留根与其他十余人在漯河市嵩山路漯河卫校后河堤足球场踢球,在踢球过程中,足球飞出场外,击中正在外跑道散步的原告张彩云,致使原告张彩云倒地受伤。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张彩云的伤情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共支出医药费1239.64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张彩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约为七千元。事发当天,接周围群众报案,被告付留根被带往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接受询问,其声称未将球踢出场外,也不认识其他参与踢球的人。现已无法查明将球踢出场外的行为人,也无法查明其他踢球者的身份。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彩云对被告付留根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付留根应否对原告张彩云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解决这一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被告付留根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仍须以过错为主观要件,因此,确定被告付留根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应从其主观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其行为与原告张彩云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来判断。 (一)关于被告付留根主观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原告张彩云主张被告付留根及其他踢球者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该条项规定的危险行为是指不被社会所容忍和接受的具有高度致害可能性的危险行为,而本案被告付留根与他人在体育场内踢球属于正常的社交体育活动,被法律和社会所允许,因此被告付留根与其他踢球者的行为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原告张彩云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事实,无证据证实被告付留根或他人实施了超出正常体育活动限度内的危险行为,尚难认定被告付留根主观上具有侵权法上所指之过错,因此被告付留根不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付留根的行为与原告张彩云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付留根主张并非其本人将球踢出场外,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足球运动系由多人共同参与始得完成的一项体育活动,每个参与者实施的个体行为,对于参与者之外的人来讲构成一个整体行为,每个具体的行为人分别实施的单个行为均应视为全体活动参与者的共同行为。击中原告张彩云的足球无论是由哪个具体的行为人踢出场外,其行为后果均应由全体活动参与者共同承担。因此,被告付留根参与踢球活动的行为与原告张彩云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付留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付留根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符合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张彩云请求被告付留根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不予支持。原告张彩云在体育场外跑道处散步是一种正常的健身休闲活动,被球场中飞出的足球所击中,其主观上亦不具有过错。原告张彩云的损害后果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但全体踢球者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由全体踢球者适当分担受害人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此数额酌定为800元。在原告张彩云无法找到全体行为人的情况下,仅起诉被告付留根一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付留根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其他行为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留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张彩云人民币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彩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留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