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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392号 原告:赵某某,男,40岁。 被告:张某某,男,46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392号

原告:赵某某,男,40岁。

被告:张某某,男,46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平时双方并无矛盾。2014年07月24日,原告在本村东树林内拉土,被告酒后对原告无故滋事,并用拳打中原告左眼。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皮肤撕裂伤和左眼挫伤。由于被告的殴打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并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500元。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眼部受伤。

3、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

4、医疗费发票3张,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249.86元。

5、高速公路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去濮阳市眼科医院检查所花费的费用15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2014年07月24日18时许,原被告在范县陆集乡王子于村东树林内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撕打,被告用拳将原告左眼部打伤。原告受伤当日到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皮肤撕裂伤和左眼挫伤,住院治疗两天,花费医疗费1155.86元。次日,原告到濮阳市眼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94元,交通费15元。纠纷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陆集派出所处理,于2014年07月25作出范公(陆)行罚决字{2014}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理应相互友爱,和睦相处,发生此纠纷实属不该。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伤害,故被告对原告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两天,共花费医疗费1249.86元,交通费15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0732元/年÷365天×2天×2=22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2天=6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52.0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祝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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