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568号 原告:陈某某,男,41岁。 被告:田某某,男,32岁。 被告:王某某,男,33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08月24日,被告田某某从原告处借款88000元,被告王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某某一直推托,不予偿还,被告王某某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 被告田某某辩称:2013年08月,丁某某向原告借款88000元,并且丁某某也已收到该笔借款。由于被告田某某和丁某某关系不错,2013年08月24日,被告田某某酒后,原告又让田某某写下和丁某某向原告书写一样的借据,只是借款人签名处由丁某某换成了田某某,但实际并未向田某某交付88000元,田某某只是在原告预先准备的空白借据上签了名字。综上所述,被告田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借款88000元是否属实。 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08月24日借原告现金88000元,王某某提供担保。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田某某提交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田某某所举身份证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所举身份证,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4日,被告田某某从原告处借款88000元,被告王某某为田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88000元。借款人田某某,担保人王某某,2013年08月24日。借款借出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所诉借款88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从原告处借款8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田某某庭审中亦认可欠款属实,故被告田某某对该笔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间及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催告的时间,故借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自愿为田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故被告王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09月10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田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祝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