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491号 原告陈某某,男,62岁。 被告范某某,男,34岁。 被告朱某某,男,45岁。 被告孙某某,男,42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朱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范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03月原告与孟某某、陈某甲合伙开办了一个建筑模板厂,取名为华阳木业,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12年07月02日,三被告从华阳木业购买了两千块模板,每块78元,计款156000元,当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支付货款,向华阳木业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货款月息一分。2012年10月华阳木业解散,该笔债权分给了原告,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三被告均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56000元及利息31200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范某某是给孙某某帮忙,2012年05月,孙某某安排范某某到华阳木业拉模板,模板拉走后,孙某某说一个月内支付货款。2012年07月,范某某和朱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01月,范某某让孙某某把范某某的名字替掉,当时孙某某同意由其全部支付货款,并且其个人同意支付欠款利息。此后原告从未找范某某催要过该欠款,直到起诉后范某某才知道该笔欠款没有偿还。孙某某至今仍同意偿还该欠款,被告范某某不同意偿还。 被告朱某某辩称:拉模板时承诺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但模板钱被孙某某挪用了,朱某某和范某某给华阳木业出具了欠条,后来陈某甲催要过欠款,直到2103年01月份三被告到华阳木业协商此事,孙某某同意由其支付全部货款,当时孙某某没有携带现金,承诺按每月一分支付利息。此后陈某甲没有找朱某某催要过,直到起诉后才知道该笔欠款没有偿还。欠条上的备注是孙某某书写,孙某某现在仍同意偿还该欠款,被告朱某某不同意偿还。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56000元及利息。 孟某某、陈某甲证明两份,证明华阳木业系原告与孟某某、陈某甲合伙,合伙解散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其受孙某某的委托签的名,欠条上的其他内容均不是其书写;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朱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签名是其受高某某委托所签,欠条上的其他内容均不是其书写;对证据2不清楚。 被告范某某、朱某某、孙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范某某、朱某某对其在欠条上的签名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能够证实涉案欠款的由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03月原告陈某某与孟某某、陈某甲三人合伙开办华阳木业,主要加工建筑模板,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12年05月被告范某某、朱某某从华阳木业购买两千块模板,每块78元,计款156000元,当时没有支付货款。2012年07月02日范某某、朱某某向华阳木业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华阳木业壹拾叁厘模板贰仟块整,单价78元每块,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陆千元整。欠款人范某某、朱某某。”2013年01月,范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到华阳木业协商欠款事宜,孙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并备注“自打条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2012年10月华阳木业解散,陈某某、孟某某、陈某甲协商把该笔债权分给了陈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三被告均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000元及利息31200元。 本院认为:华阳木业系原告陈某某与孟某某、陈某甲的合伙企业,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三被告主张合伙债权,事先征得了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据此,陈某某可以个人名义向三被告主张合伙企业华阳木业的合伙债权。被告范某某、朱某某自华阳木业购买模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华阳木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范某某、朱某某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范某某、朱某某辩称其为孙某某帮忙,欠款应由孙某某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在范某某、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笔欠款的确认,其应与范某某、朱某某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某在欠条上备注“自打条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是其自己对欠款利息做出的承诺,该承诺对范某某、朱某某并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朱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156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利息31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被告范某某、朱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俊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