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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广军诉郭中洲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周广军,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中洲,男,汉族,教师,住浚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周广军,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中洲,男,汉族,教师,住浚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广军与被告郭中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郭中洲,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广军诉称:2014年1月28日17时30分许,郭中洲驾驶豫FK2112小型轿车沿浚县白寺乡至小河镇乡村路自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李庄南边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周广军驾驶的钻豹125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周广军受伤。郭中洲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郭中洲依法赔偿原告周广军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1217.15元,并保留后期治疗的起诉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中洲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217.1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周广军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郭中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广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白寺卫生院、鹤壁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周广军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3、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
4、浚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周广军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周广军的妻子刘红梅,儿子周涛,以及护理人员情况。
5、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左右。鉴定费1900元。
6、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周广军的摩托车损失价值为590元。
7、伤残鉴定照相费票据。金额140元。
8、交通费票据。金额300元。
9、施救费票据。金额200元。
10、豫FK2112小型轿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郭中洲的准驾车型为C1,系车辆所有人,该车于2014年1月3日在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均为1年。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属于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对浚县白寺卫生院出具的单据有异议,盖章明显不清楚,也非正规票据,对该票据不予认可。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业处方不予认可,盖章不清楚。浚县白寺乡卫生院的检查单不予认可,盖章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的住院实际情况。出院证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过多。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是在发生事故后签发的,应以实际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标准为准。对第5份证据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检验过程中显示检查时间为2013年7月2日,时间远远早于事故发生时,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6份证据摩托车鉴定未经法院许可不予认可。第7份证据照相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第8份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第9份证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1、10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中洲同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其支付费用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车辆所在保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属于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时间为2013年7月2日,早于事故发生的时间,该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鉴定是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具有客观性,鉴定书的检查时间应属笔误,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交通费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郭中洲、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8日17时30分许,郭中洲驾驶豫FK2112小型轿车沿浚县白寺乡至小河镇乡村路自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李庄南边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周广军驾驶的钻豹125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周广军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中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广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周广军受伤后,在浚县白寺卫生院、浚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6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先后共支付医疗费4609.15元。
2014年9月3日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广军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左右。鉴定费1900元。
2014年3月7日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鹤壁豫北鉴(2014)估鉴字第14H0030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钻豹125损失价值为59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郭中洲系豫FK211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中洲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周广军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1、医疗费4609.15元;
2、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6个月,其误工费为12060元(67元/天×180天);
3、护理费938元(67元/天×7天×2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
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6、照相费用140元;
7、车损590元;
8、鉴定费2100元;
9、施救费200元,
以上各项共计20947.1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军医疗费用4819.15元,伤残损失13438元,车损590元,共计18847.15元。被告郭中洲按照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周广军鉴定费1470元。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营养费。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军各项损失18847.15元;
二、被告郭中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军损失1470元;
三、驳回原告周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广军负担10元,被告郭中洲负担9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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