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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与张倩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李立,男,1983年9月20日生。 被告张倩,女,1985年12月17日生。 原告李立诉被告张倩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李立,男,1983年9月20日生。

被告张倩,女,1985年12月17日生。

原告李立诉被告张倩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某。由于二人感情破裂,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辉县市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强烈阻止原告与女儿见面,从2009年离婚至今,原告从未见过女儿李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每月最后一个周六或周日探望婚生女孩李某某一次。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女孩李某某一次的理由是否充分。

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某。2009年7月14日,被告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某由被告张倩抚养,抚养费自理,其它双方互不追究。在庭审中,原告李立称离婚以后从未见过婚生女孩李某某。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女孩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应当协助,故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小孩一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立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到被告张倩处探望李某某一次,被告张倩应当协助原告李立进行探望。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泽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修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