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18号 原告李艳红,女,1975年5月24日生。 被告王喜庆,男,1969年5月26日生。 原告李艳红诉被告王喜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5900元,约定月息2分,实际被告支付利息是按月息1.5分给付的。被告偿还原告大部分借款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65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2年8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55900元,被告偿还原告大部分借款后,仍欠原告借款15000元。 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另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喜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王喜庆借原告李艳红现金1559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大部分借款后,仍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原告李艳红将现金155900元借给被告王喜庆,由被告王喜庆为其出具书面借条,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大部分借款后,仍欠原告借款15000元拖欠至今不予归还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65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喜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艳红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一千六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