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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卫华、西平县极地娱乐中心诉王亚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卫华,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极地娱乐中心,住所地西平县。 委托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卫华,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极地娱乐中心,住所地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江,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王亚江之姐。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卫华、西平县极地娱乐中心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卫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上诉人王亚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董卫华、被告西平县极地娱乐中心与原告王亚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和达成退股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于有关原因,经张建和与极地娱乐中心各股东协商并经股东研究,极地娱乐中心各股东同意退还王亚江的出资款肆拾万元,此款项由董卫华支付。经协商,张建和代表王亚江与董卫华达成如下协议:王亚江的出资款肆拾万元分三次支付,1、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10万元;3、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20万元。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一份,极地娱乐中心一份。协议达成后,被告董卫华没有按此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另查明:西平县极地娱乐中心是由被告董卫华个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火、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王亚江就退伙事宜与各个合伙人达成退伙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董卫华、被告西平县极地娱乐中心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亚江要求被告董卫华、被告西平县极地娱乐中心承担支付退伙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董卫华、被告西平县极地娱乐中心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亚江退伙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董卫华、被告西平县极地娱乐中心负担。
宣判后,董卫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仅是名义负责人,其并未与王亚江合伙经营。王亚江与肖向阳、康春发、秦勇、董少华合伙,其与王亚江达成的还款协议,未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王亚江实际并未退伙,一直在履行合伙人权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亚江的诉讼请求。
西平县极地娱乐中心认同董卫华的上诉意见。
王亚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卫华上诉称其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与王亚江达成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因董卫华与王亚江达成的协议没有侵犯第三人的权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王亚江是否仍在履行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不影响其与董卫华之间达成的协议的履行。因此,董卫华、西平县极地娱乐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董卫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