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民,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愿,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大玲,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新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上诉人郭新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上诉人高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郭新愿经被告高大玲介绍,为被告张新民修建仓库。2013年8月22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利用被告张新民提供的绳子拉钢瓦时,由于绳子断裂,从三米多高的墙头摔了下来。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9日在漯河市骨科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1108.04元。后原告郭新愿的伤情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需继续治疗费用6000元左右。另外,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新民曾垫付医疗费15736.10元(其中736.10元不在原告主张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高大玲曾垫付医疗费用16200元。另查明,郭新愿之父郭毛根75岁,其有子女4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新愿受雇于被告张新民,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新民未为原告提供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张新民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郭新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张新民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酌定被告张新民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民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高大玲介绍原告郭新愿为被告张新民修建仓库,只是中间人,被告高大玲并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大玲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张新民已垫付医疗费15736.10元,高大玲已垫付医疗费16200元,对此事实予以采信。原告郭新愿的损失为:1、医疗费31108.04元;2、误工费2879.29元{误工费因未提供具体职业及固定收入证据,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从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4天,计算为8475.34元÷365天×124天=2879.29元};3、护理费11775.53元(29041元÷365天×(住院28天+出院后4个月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6、残疾赔偿金35308.29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元(5627.73元/年×5年÷4×20%)};7、继续治疗费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共计98691.15元。因被告张新民应负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78952.92元。因被告张新民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张新民应赔偿原告损失63952.92元。被告高大玲在法律上不承担责任,关于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6200元,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新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3952.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鉴定费1780元,共计3548元,由被告张新民负担2840元,原告郭新愿负担708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新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绳子断裂导致郭新愿受伤错误;原审认定其和郭新愿存在雇佣关系错误;原审认定郭新愿自身过错程度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郭新愿和高大玲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新民将仓库交给没有资质的高大玲、郭新愿等农民工作业,其按照每天每人95元的酬劳给高大玲、郭新愿等人计算工钱。高大玲为建设仓库工人的组织者和召集者,其形式为自发组织,较为松散,其在该仓库建设上提供设备租赁,有1000元的设备租赁费收入,按照大工100元/天、小工70元/天进行内部薪酬再分配,结余915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郭新愿受伤的事实及医疗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新民上诉称原审认定绳子断裂导致郭新愿受伤错误的问题,其诉称绳子未断裂,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新民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和郭新愿存在雇佣关系错误的问题,张新民将仓库交给没有资质的高大玲、郭新愿等农民工作业,其又按照95元/人/天的标准给高大玲、郭新愿等人计算工钱,应属于雇佣关系,上诉人张新民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且其为郭新愿提供的绳子断裂导致郭新愿受伤存在过错,考虑到农村建房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其承担50%的责任,50%×98691.15元=49345.5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再支付给郭新愿34345.58元。高大玲作为建设仓库工人的组织者和召集者,其形式虽为自发组织,较为松散,但其提供设备租赁有1000元的收入,且其按照大工100元/天、小工70元/天标准进行内部薪酬再分配,又有结余915元,虽然其提出其每天中午给工友们提供一顿午饭,并无结余,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农民工的组织者,在组织施工中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其承担20%的责任,共计20%×98691.15元=19738.2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6200元,应再支付给郭新愿3538.23元。关于张新民提出的原审认定郭新愿自身过错程度不当的问题,郭新愿受伤时56岁,其从事高强度体力劳动且系高空作业,应该预测到从事该工作特别是高空作业的风险,故其应对自己受伤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应由其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 二、张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新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4345.58元; 三、高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新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538.23元; 四、驳回郭新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鉴定费1780元,共计3548元,由张新民负担1774元,高大玲负担709.6元,郭新愿负担106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张新民负担884元,高大玲负担353.6元,郭新愿负担5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