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毛妮,女,194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贺丽,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青霞,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毛妮与上诉人王贺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毛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萍,上诉人王贺丽的委托代理人朱青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司毛妮、王贺丽系同村民组村民,以一条南北街道东西为邻,司毛妮居街道西边。2013年8月初,司毛妮丈夫王来成以王贺丽丈夫王高峰侵占其承包地为由,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同年8月20日向王贺丽丈夫送达开庭传票手续后,8月20日下午,司毛妮、王贺丽在本村后街村村通水泥路丁字路口相遇,发生对骂,继而发生厮打,致使司毛妮受伤。同日司毛妮被送入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腰椎横突骨折、软组织外伤。司毛妮于2012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9625.26元。2012年8月21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1、受外力作用致左手中指中节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断端边缘硬化、脂肪仰制序列所扫描腰3椎体及附件区未见明显水肿现象,分析非本次外力作用所致,不予评定伤情。2013年9月6日,上蔡县公安局以王贺丽殴打他人为由,对王贺丽处以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王贺丽拒绝赔偿司毛妮的损失,司毛妮提起诉讼,要求王贺丽赔偿损失12000元。庭审中,司毛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贺丽赔偿医疗费10151.46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397.15元、护理费397.15元、交通费1016元、住宿费20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12921.76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厮打,致使司毛妮受伤住院治疗。结合打架发生的时间、原因,王贺丽伤情及双方的年龄等因素,造成本案纠纷,王贺丽应负有全部责任。司毛妮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药费,以司毛妮提供的医疗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给予确定,但司毛妮在住院期间,治疗非王贺丽所致的腰椎横突骨折所支出的费用,司毛妮的医疗费数额按80%酌定为宜。即9625.26×80%=7700.21元;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应为7524.94元/年÷365天×19天×1人=391.71元。司毛妮请求护理费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为其请求为准;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570元;4、交通费,根据司毛妮住院治疗及诉讼的实际支出,以200元为宜。王贺丽应赔偿司毛妮的经济损失为:(7700.21+397.15+570+200)元=8867.36元。关于司毛妮要求王贺丽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司毛妮的伤情系轻微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应额外增加营养,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贺丽辩称,司毛妮治疗的是旧伤,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同意赔偿司毛妮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司毛妮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宿方面的依据,对司毛妮要求王贺丽赔偿误工费、住宿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贺丽赔偿司毛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86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司毛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贺丽负担。 司毛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其腰椎为陈旧伤的事实错误,其要求重新鉴定;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负本案件纠纷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其全部医药费,其主张的营养费及误工费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贺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打架起因上看,被上诉人司毛妮存在主要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将全部责任归于上诉人王贺丽错误。在被上诉人司毛妮不能提供住院费用合法性的情况下,给予高比例支持,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司毛妮对上诉人王贺丽的诉讼请求。 对司毛妮的上诉,王贺丽答辩称,双方发生争执是事实,但司毛妮治疗的是本身疾病,不是外伤。司毛妮没有证明其产生的医疗费与王贺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贺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王贺丽的上诉,司毛妮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贺丽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王贺丽将其打伤,上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有清楚的记载,王贺丽应当支付其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司毛妮在本院庭审中,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能够推翻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毛妮、王贺丽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王贺丽将司毛妮按倒在地进行殴打,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作出认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贺丽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司毛妮治疗费用的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已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扣减,判决王贺丽承担的赔偿比例适当。司毛妮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定,后又撤回。在二审中又申请重新鉴定,该申请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司毛妮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司毛妮,上诉人王贺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司毛妮,上诉人王贺丽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廖化宇 审判员 丁贺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