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国臣,男,194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华,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鲁建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青,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国臣、吴国华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国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雨,上诉人吴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初,被上诉人鲁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山,被上诉人刘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鲁建成系船员,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8月6日乘船出海工作。鲁建成在上船工作之前,委托其哥鲁建军在泌阳县城替其选房、买房,并将其农业银行存折放在鲁建军家,由其大嫂即本案被告刘永青掌管。后经鲁建军、被告刘永青、原告吴国华、刘保芝为中间人,2009年4月27日被告鲁建成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吴国臣位于泌阳县团结路中段东侧门市后的小院一处(北楼二间三层,厨房、过道、铁大门)。因被告鲁建成买卖房屋交易时尚在船上工作,其农业银行存折又由被告刘永青掌管,所以其农业银行存折中支取地点在泌阳县的取款人签名均不是被告鲁建成的亲笔签名。2009年4月27日交付房款时由徐峰从被告鲁建成的农业银行存折中分三次取款,每次取款49000元,共计取款147000元、鲁建成通过电话借刘保秀现金20000元、中间人刘保芝垫支现金33000元,共计200000元现金交由中间人刘保芝,当天刘保芝、原告吴国华、吴国臣及李书梅四人一起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行政中路营业所,将200000元现金以原告吴国臣的名义存入该行。吴国臣当天出具200000元购房款收条一份。2009年4月28日,刘保秀从被告鲁建成的农业银行存折中取出33000元偿还刘保芝垫支的33000元现金。2009年6月12日被告鲁建成偿还刘保秀借款20000元。2009年8月6日被告鲁建成下船返回泌阳县后,刘保芝将200000元收条、房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房屋手续交给鲁建成,被告鲁建成将上述房屋装修后结婚入住至今。被告鲁建成与原告吴国臣没有签订书面购房合同。 另查明,原告吴国臣与原告吴国华系同胞兄弟关系。证人刘保芝与原告吴国华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刘永青系姑侄关系。证人鲁建军与被告刘永青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鲁建成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刘永青与被告鲁建成系叔嫂关系、与刘保秀系父女关系。证人刘保芝与刘保秀系同胞兄妹关系。证人吴娟与徐峰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国臣与吴立军系父子关系。证人楚娟与被告鲁建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国臣、吴国华以其二人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书面购房协议及2009年8月被告刘永青签订的书面借房协议为由,向法院主张原告吴国臣将争议房屋的下二层出卖给原告吴国华,被告刘永青通过原告吴国臣的妻子刘保芝将争议房屋借给被告鲁建成使用。被告鲁建成辩称,争议房屋不是借住而是通过鲁建军、被告刘永青、原告吴国华、刘保芝购买原告吴国臣的,并提供其农业银行存折交易记录及鲁建成与刘永青对话录音、鲁建成与刘永青、鲁建军的对话录音、鲁建成与吴立军电话录音、楚娟与鲁建军电话录音的四份录音资料,购房款收条、房权证等建房手续证明争议房屋是其支付200000元所购买。被告刘永青辩称争议房屋是其替鲁建成借用吴国华的,其没有替鲁建成买房。结合全案证据,原告吴国华与原告吴国臣虽然于2009年4月9日签订书面购房协议,约定争议房屋的下二层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吴国华,因被告鲁建成对该书面协议提出异议,并提供其与被告刘永青的录音通话证明该协议的实际形成时间是2012年,鉴于作为争议房屋出卖方的原告吴国臣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该书面购房协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虽然二原告及刘保芝、李书梅四人一起于2009年4月27日将200000元现金存入银行,但因原告吴国臣2009年4月27日出具收条中没有写明收到何人购房款200000元整,且原告吴国华未向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存入的200000元现金的详细来源及系其所有,不能认定原告吴国臣收到的200000元购房款系原告吴国华支付。对二原告主张的争议房屋是原告吴国华支付20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吴国臣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刘永青书写的借房协议中虽然言明是替被告鲁建成借房,但该借房协议却无被告鲁建成的签名,被告鲁建成又否认委托被告刘永青借房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刘永青与原告吴国华之间订立的借房合同对被告鲁建成没有法律效力。对被告刘永青辩称争议房屋是被告鲁建成借住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鲁建成向法院提供其银行交易记录及支付200000元购房款的过程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原告及刘保芝、李书梅四人一起存入的200000元现金系被告鲁建成所有,是被告鲁建成向原告吴国臣支付的购房款。二原告及被告刘永青虽然对被告鲁建成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及鲁建成与刘永青对话录音、鲁建成与刘永青、鲁建军的对话录音、鲁建成与吴立军电话录音、楚娟与鲁建军电话录音的四份录音资料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及四份录音资料是虚假的,亦没有向法院提出对银行交易记录上的取款人签名及四份录音资料进行技术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鲁建成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及鲁建成与刘永青对话录音、鲁建成与刘永青、鲁建军的对话录音、鲁建成与吴立军电话录音、楚娟与鲁建军电话录音的四份录音资料,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所以被告鲁建成与原告吴国臣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但被告鲁建成已经向原告吴国臣支付200000元购房款,原告吴国臣出具收条并交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被告鲁建成与原告吴国臣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交易习惯,房屋产权过户费用应由房屋买受人承担。故对被告鲁建成反诉要求原告吴国臣承担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鲁建成没有直接参与争议房屋的交易活动,房屋交易活动存在中间人,对原告吴国臣不认识被告鲁建成,没有与鲁建军有过买卖房屋交易行为,争议房屋卖给吴国华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吴国臣、吴国华的要求被告鲁建成返还出借房屋、恢复房屋原状、赔偿损失的诉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永青争议房屋是替被告鲁建成借用原告吴国华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吴国臣、吴国华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吴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协助被告鲁建成办理争议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三、驳回被告鲁建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吴国臣负担。 宣判后,吴国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房屋转让给吴国华而非鲁建成,同时该房屋三楼加盖的44平方米并不在转让范围之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吴国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争议房屋系其从吴国臣手中买来,借与鲁建成使用,而非转让与鲁建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鲁建成答辩称,其通过刘永青花费200000元购买了吴国臣的房子而非借用,和吴国华没有关系,房产证上只显示房子有两层,第三层是加盖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永青答辩称,鲁建成通过其借用了上诉人吴国华的房子而非购买,鲁建成的钱都在其手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上诉人吴国臣及吴国华上诉称,房屋由吴国臣转让与吴国华。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鲁建成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购房款收条原件、房产证等原件均在鲁建成手中的事实能够认定鲁建成通过刘永青购买了吴国臣的房屋。上诉人吴国臣仅提供书面购房协议无法证实其房屋转让与吴国华,上诉人吴国华主张200000元购房款现金系其所有的论述前后矛盾,借房协议虽言明是刘永青替鲁建成借房,但该借房协议无鲁建成的签名,且鲁建成对此予以否认,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加盖第三层44平方米的归属问题。因该第三层44平方米房屋属于私自加盖,在房产证上并未显示,该第三层44平方米房屋依附于下两层房屋而存在,故转让时应随下两层一同转让,统归房屋买受人鲁建成所有。上诉人吴国臣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吴国臣、吴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上诉人吴国臣负担2000元,上诉人吴国华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刘 超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永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