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29号 原告李泽经,男。 原告廖黎明,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简称中运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商丘交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洪超,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顺,男。 委托代理人陈高培,男,住址同上。系被告陈顺之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泽经、廖黎明与被告中运发公司、商丘交运公司、陈顺、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经、廖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科,被告中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张良波,被告陈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高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泽经、廖黎明诉称,被告人陈顺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中运发公司,并在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险,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额为90万元,统筹险其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陈顺还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人身赔偿限额为11万元;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挂车投了“三责险”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204年9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陈顺驾驶豫D72699-豫DC859福田牌半挂重型牵引车沿张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水街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李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航死亡。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受害人生前一直跟随二原告生活,应按照深圳标准计算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828587.60元,并请求第一、二、三被告承担“交强险”、“三责险”不足部分的赔偿金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运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是与实际车主被告陈顺之间有服务合同关系,陈顺对外以自己名义进行独立经营,双方之间非挂靠关系,且我公司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在商运集团参加有安全互助统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及安全互助统筹金限额内予以承担。 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辩称:如果确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参加了互助统筹,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统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请求,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二原告居住证显示签发日期距事故发生不满一年,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死者与原告一同居住,按司法解释居住不满一年仍不能按居住地标准计算。 被告陈顺辩称,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 肇事机动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车辆行车证、司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陈顺驾驶豫所有的D72699-豫DC859福田牌半挂重型牵引车沿张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水街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李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航死亡。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航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中运发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顺;该肇事车辆由被告中运发公司代理在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缴纳统筹金13376.86元,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限额为90万元,统筹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该车辆由被告中运发公司代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主挂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为1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3124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28587.60元。 另查明,原告李泽经、廖黎明系夫妇关系,于2009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航,案发时受害人李航已满4周岁;证人林秀玲、黄浩波、曾美君证明二原告与受害人李航自2012年6月15日起租房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市宝安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房屋租赁凭证及租房合同书显示原告李泽经与出租人林秀玲、林可茵签订有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房合同,并依法进行了登记。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3年4月8日给二原告签发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李泽经于2010年3月4日到深圳,原告廖黎明2012年6月1日到深圳,二原告在深圳租房居住到2014年9月18日。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出具的工作工资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缴费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房公积金龙卡、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费明细显示:原告李泽经、廖黎明2013年3月14日入职至2014年9月30日离职,在职期间收入来自该公司,并正常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013年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53.1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顺与原告李泽经、廖黎明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陈顺自愿一次性在法定赔偿标准范围外补偿二原告8.5万元。庭审后,被告商丘交运公司以证人马延中、张仁堂的证言签名须进行鉴定为由申请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顺驾驶所有的机动车与受害人李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航死亡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航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顺应当对受害人李航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陈顺驾驶所有的豫D72699-豫DC859福田牌半挂重型牵引车挂靠在被告中运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中运发公司应当对被告陈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豫D72699-豫DC859福田牌半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李泽经、廖黎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陈顺驾驶所有的肇事车辆参加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的问题,被告陈顺驾驶所有的肇事车辆由被告中运发公司代理在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参加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缴纳有13376.86元的统筹金,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而该车辆参加的安全互助统筹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保险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设立的内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虽不具有合法性,但有过错,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陈顺在本案中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中运发公司辩称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运发公司虽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不承担责任的证据,被告中运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中运发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申请对证人马延中、张仁堂证言签名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之规定,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交证人马延中、张仁堂证言签名不实的证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同时,二原告所提交的一份证人证言,有证人林秀玲、黄浩波、曾美君、马延中、张仁堂五人签名、捺印及身份证明材料,所证明的事实与二原告的社保卡、缴纳养老费医疗保险凭证、住房公积金缴费凭证,人口基本信息,工资表、流塘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马延中、张仁堂的证言并非本案唯一证据,鉴定与否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客观事实的认定;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只申请对证人马延中、张仁堂证言签名进行鉴定,不具有实际意义,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庭审后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李泽经、廖黎明请求按经常居住地深圳市标准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李泽经、廖黎明提交有居住在深圳市房屋租赁凭证及租房合同书、“社会保障卡”、“人口信息登记表”、工资证明、缴费凭证及及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原告与受害人李航一起在深圳居住、生活及二原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在深圳均超过一年以上这一事实;且二原告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原告李泽经、廖黎明请求按其经常居住地深圳市标准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李航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李泽经、廖黎明主张丧葬费按照经常居住地计算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顺与原告李泽经、廖黎明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陈顺自愿一次性在法定赔偿标准范围外补偿二原告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被告陈顺在法定赔偿标准范围外自愿给二原告的补偿,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李泽经、廖黎明主张交通费的问题,二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3124元,但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因此,本院结合二原告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事故发生地来往实际情况,本案酌定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李航虽系农村户口,但证人林秀玲、黄浩波、曾美君证明受害人李航与原告李泽经、廖黎明在深圳市居住生活,其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亦在深圳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之规定,受害人李航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深圳市城镇标准计赔。被告陈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李航死亡,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伤害,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死亡赔偿金893062元(44653.10元/年×20年),二、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三、交通费2000元,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4041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其余损失85404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应赔偿二原告683232.8元(854041元×8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50000元,下余损失533232.8元,应由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在安全互助统筹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限。因此,原告李泽经、廖黎明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第、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泽经、廖黎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二、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泽经、廖黎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三万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八角;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陈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泽经、廖黎明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5元,由原告李泽经、廖黎明负担562元,被告陈顺负担11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多仓 审 判 员 赵东光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