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83号 原告聂省,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南环一路。 原告刘洪岭,男,汉族,1949年9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91号院12号楼55号。 原告曹小民,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东郊路88-7号。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蔡县仁爱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铁战,院长。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铁战,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市场路201号。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省、刘洪岭、曹小民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医院登记的上国用(2014)字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张铁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4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医院审批了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审批表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上蔡县仁爱医院;土地座落:通明路东侧、规划青龙路北侧;地号:0744;图号:0816;单位性质:企业;土地类别:医疗卫生;权属性质:国有(出让);面积:19110.63;使用期限:49年(2063年终止);东至:井庄三组耕地;南至:规划青龙路;西至:通明路;北至:规划复兴路。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上政土(2013)34号文“关于对通明路东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上蔡县仁爱医院的批复”;2、关于通明路东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的请示;3、关于对通明路东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出让的方案;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上蔡县住建局“关于出具上蔡县通明路东侧青龙路北侧复兴路南侧宗地规划设计的函”;6、上蔡县通明路东侧青龙路北侧复兴路南侧用地红线图;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11722201300025号);8、出让金、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契税完税证、权属调查费票据各一张;9、河南省不征收契税证明(上)地税不征(2013)002号;10、河南省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证明(上)地税不征(2013)001号。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有:1、土地登记卡;2、上蔡县仁爱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3、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申请登记表;4、法人身份证复印件;5、地籍调查表;6、2014年7月8日上蔡县广播电视局“播出证明”;7、公告5张;8、关于上蔡县仁爱医院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异议书;9、上国土(2014)168号“关于对聂省、刘洪岭、曹小民对上蔡县仁爱医院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的答复”;10、送达回证3张;11、土地登记审批表;12、上政土(2014)78号“关于注销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上国用(2013)第260811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13、上国用(2013)第260811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档案一套。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办法》;4、《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 原告诉称,三原告与第三人张铁战系上蔡县仁爱医院合伙人,2009年10月;为了扩大仁爱医院规模,经合伙人共同努力,购置土地一宗,位于通明路东侧规划青龙路北侧,面积19110.63平方米。2011年因张铁战意欲独占合伙人添置的不动产,首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原告聂省、刘洪岭签订的上蔡县仁爱医院股份制经营协议,确认其与聂省、刘洪岭签订的上蔡县仁爱医院股份制增加股东协议无效。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张铁战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而被告在审查过程中,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该宗土地属于合伙人共有,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不宜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对三原告的反映置之不理,为第三人办理了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视原告的多次反映,违规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医院颁发的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9年1月1日上蔡县仁爱医院股份制经营协议书;2、2009年10月1日上蔡县仁爱医院出让股份增加股东协议;3、2011年11月7日民事诉状;4、(2012)上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5、(2013)上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6、(2013)驻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医院登记的上国用(2014)字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权属来源是依据的被告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上政土(2013)34号文“关于对通明路东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上蔡县仁爱医院的批复”,该“批复”已经明确同意将位于通明路东侧一宗国有土地协议出让给上蔡县仁爱医院,出让总价款4733330.00元,城市规划为医疗用地,出让年限50年。2013年3月15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出让金,2013年3月27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发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正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上国用(2014)字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办证过程中以自己系合伙人在出现纠纷时可暂不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答复,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不影响对该证的颁发,不予受理三人的异议申请,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是正确的。被告颁发的此证中的土地使用人是上蔡县仁爱医院,是一个企业单位,不是某一个自然人,他代表的是一个组织,是经过合法途径审批进行的,不能以你们之间出现的矛盾影响正常的办证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上国用(2014)字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合法,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的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5日投资创办上蔡县仁爱医院合同书;2、2013年5月27日投资创办上蔡县仁爱医院合同书;3、2013年5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议解除投资创办上蔡县仁爱医院合同书的函;4、(2013)驻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5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3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第三人张铁战出资设立上蔡县仁爱医院,负责人为张铁战。2009年1月1日,上蔡县仁爱医院为扩大规模,第三人张铁战同原告聂省、刘洪岭签订了上蔡县仁爱医院股份制经营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仁爱医院为民营医院,法定代表人为甲方。医院为扩大规模,使管理进一步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创建医院的优质品牌,三方经协商决定共同合作,以有限责任的形式成立企业。现针对共同经营及合作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现在仁爱医院的品牌及医院的所有权和正在运行的所有设备设施,各种医疗器械及药品、救护车等为出资股份。乙方和丙方各出资20万元。合作期间,医院的品牌及各种权利,一切所有权均为三方所有,甲方持40%的股份,乙方和丙方各持30%的股份。(二)、三方对医院共同经营和管理,分工合作,互相之间充分信任。甲方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医院的全面工作;乙方负责业务,医疗安全;药品以及医疗器械管理工作;丙方负责财务,后勤以及办公区管理工作。所有对外采购工作三方均应交流协商,增加透明度。如果工作需要调整,三方协商后可另行分工……(四)、工资:甲、乙、丙三方工资每月均为7000元。如以后医院发展较好,需上调时,共同协商决定。除工资外取消各种开单提成……(九)、风险承担:按股份比例分摊。(十)、盈余分配:总收入扣除开支和税费后的纯利润按股份比例分红……(十五)、重大决策事项须经三方本着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共同研究决定……”,三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09年10月1日,因上蔡县仁爱医院迁建新址而急需筹集资金,经现有股东商议,同意按出让15%的股份筹资100万元的方法筹资,为此,甲方(仁爱医院)与乙方曹小民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出让15%的股份。乙方注入资金100万元。自注入资金到位之日起,乙方即成为甲方正式股东,享受甲方股东在医院所享有的一切合法权益。二、乙方自主决定是否参与仁爱医院日常管理。甲方保证按约向乙方提供财务报表一份,对非业务支出超过3000元者乙方有参与集体研究决定权。乙方对财务支出是否合理,财务运行状况优劣,股东分红等权益有知情权。对医院日常管理有建议权,监督权。甲方承诺每年度12月31日前就股东分红事宜通知乙方。三、甲乙双方商定,自入股之日起五年内不准退股,以保证仁爱医院工作正常运行。甲乙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11月7日原告张铁战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聂省、刘洪岭、曹小民签订的《上蔡县仁爱医院股份制经营协议书》和《上蔡县仁爱医院出让股份增加股东协议书》无效并对其合伙期间的财产依法进行分割”。2013年4月27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上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2009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蔡县仁爱医院股份制经营协议书。2、原告张铁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聂省出资款20万元。3、原告张铁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洪岭出资款20万元。4、原告张铁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曹小民出资款25万元。5、驳回原告张铁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张铁战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铁战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蔡县仁爱医院为了扩大规模,于2012年8月19日向上蔡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用地,2013年2月2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3)34号文“关于对通明路东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上蔡县仁爱医院的批复”,上蔡县人民政府以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形式(规划为医疗用地),将位于通明路东侧、规划青龙路北侧,面积19110.63平方米,总价款4733330.00元,年限50年,出让给上蔡县仁爱医院作为医疗用地使用。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同上蔡县仁爱医院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蔡县仁爱医院交纳了出让金、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契税、权属调查费。2013年3月27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发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经逐级审批,为上蔡县仁爱医院注册登记(土地证号为26081181号)。2014年6月1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4)78号文“关于注销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上国用(2013)第260811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14年8月11日上蔡县仁爱医院又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上蔡县仁爱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7月8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服务中心对上蔡县仁爱医院申请土地登记对外发出公告。2014年7月16日聂省、刘洪岭、曹小民向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关于上蔡县仁爱医院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异议申请。2014年8月11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上国土(2014)168号“关于对聂省、刘洪岭、曹小民对上蔡县仁爱医院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的答复”;“认为你们三人提出的异议,根据《河南省土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申请递交的上政土(2013)34号文件批复、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符合登记条件。经调查,你们三人原属于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投资合伙人,你们提出异议的焦点属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属于我局处理范围。根据《河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不予受理你们三人提出的异议申请。”2014年8月1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向聂省、刘洪岭、曹小民三人送达了“异议答复”。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上蔡县仁爱医院注册登记了上国用(2014)字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还没有颁发给上蔡县仁爱医院)。为此,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的办证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医院颁发的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权。三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位于通明路东侧、规划青龙路北侧,所争议土地是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给上蔡县仁爱医院作为医疗卫生用地的土地,所出让土地的对象是上蔡县仁爱医院,符合该宗土地为医疗卫生用地的性质。该宗土地并非出让给某个合伙人或者个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上蔡县仁爱医院名下,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三原告和第三人张铁战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因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医院所登记的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省、刘洪岭、曹小民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医院所登记的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聂省、刘洪岭、曹小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军 审 判 员 刘惠民 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