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114号 原告张继成,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小张村3831号。身份证号:412825199003132077. 委托代理人张振伍,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继成之父。 委托代理人许党生,上蔡县黄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会敏,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柳庄村7662号。身份证号:412825198603222051。 被告宋留恩,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宋会敏之父。身份证号:412825196602162017。 被告牛翻,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宋会敏之母。身份证号:41282519650304204X。 原告张继成与被告宋会敏、宋留恩、牛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成委托代理人张振伍、许党生,被告宋留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会敏、牛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宋会敏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婚约关系。按照农村习俗,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一行五人去县城给被告买衣服花费6800元、大见面时给付三被告见面礼26000元、压包袱钱260元及六份礼品和六条香烟价值2400元、正月十六补送小见面礼2600元、拍婚纱照花费4600元、买“三金”花费9400元、送衣服钱67460元及礼品价值6858元,连同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迎娶当天,原告共计花费近15万元。原告与被告宋会敏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不久,二人便一起外出打工,2014年农历4月17日,被告宋会敏突然出走不愿再与其共同生活。故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02440元。 被告宋留恩辩称,原告所送彩礼包括大见面礼钱26000元,送衣服钱66000元,原告所说的其它彩礼钱不属实。另外,被告宋会敏生病,原告及其家人不管不顾,其为女儿看病花费医疗费两万多元,其还为女儿购置嫁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原告张继成与被告宋会敏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按农村习俗,同月5日大见面时原告给付三被告见面礼26000元及压包袱钱260元;同月11日原告补送小见面礼钱2600元;同月17日原告为被告宋会敏购买“三金”首饰花费9400元;同月19日定亲时,原告给付三被告礼金66000元、猪羊钱1000元、压包袱钱260元、洗脸水钱200元;同月23日被告宋会敏第一次去原告家时,原告母亲给付其600元;同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宋会敏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当日原告给付上车钱2600元、背新娘钱1500元、猪羊钱1000元、压包袱钱20元、新娘改口费400元,综上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总计102440元。原告与被告宋会敏同居生活期间,二人一起去乌鲁木齐市打工。同年5月15日,被告宋会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走并不知去向,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婚约及返还彩礼未果。 另查明,原告张继成与被告宋会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宋会敏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有四组合柜子一套、沙发一套、鞋柜一个、美菱牌冰箱一台、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39英寸电视机一台、棉被六条、丝绵被一条、盆架一个、脸盆一个。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申请证人张伍振、张双喜、肖趁喜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前,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婚约都是婚姻自由的体现,如婚姻关系不成时,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张继成与被告宋会敏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农村习俗,被告方接收原告彩礼款102440元及价值9400元“三金”首饰,数额较大。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方应返还所接收原告婚约财产,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会敏虽已成年,但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宋留恩、牛翻作为被告的父母,是婚约的实际操办者及彩礼的主要接收者,应与宋会敏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考虑原告与被告宋会敏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实际共同生活两个多月的事实,彩礼返还数额应按给付彩礼款的80%为宜,即为81952元。被告宋会敏与原告举行婚礼时带到原告家的陪嫁物品四组合柜子一套、沙发一套、鞋柜一个、冰箱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39英寸电视机一台、棉被六条、丝绵被一条、盆架一个、脸盆一个。属于被告宋会敏的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后应当予以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会敏、宋留恩、牛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继成彩礼款81952元。 二、被告宋会敏、宋留恩、牛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三金”首饰,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按购买价款9400元赔付。 三、原告张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宋会敏个人财产:四组合柜子一套、沙发一套、鞋柜一个、美菱牌冰箱一台、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39英寸电视机一台、棉被六条、丝绵被一条、盆架一个、脸盆一个。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2769元,由原告张继成负担554元、被告宋会敏、宋留恩、牛翻负担2215元(原告张继成已交纳,三被告于本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继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戚金华 人民陪审员 常立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