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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花与张家旗、刘秀玲、金亚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马金花,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其志,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旗,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宸华,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马金花,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其志,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旗,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宸华,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玲,女,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宸华,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亚奎,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金花诉被告张家旗、刘秀玲、金亚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2013)柘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家旗不服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64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柘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张家旗、刘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宸华、朱中伟、被告金亚奎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轩、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9时许,原告骑雅迪牌电动车沿S201线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金亚奎驾驶的豫NFC338小型客车从S201线路西侧惠普小区门口右转弯上路时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金亚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金花承担次要责任。金亚奎驾驶的肇事车行驶证为被告张家旗、被保险人刘秀玲,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故请求判决被告张家旗、刘秀玲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9523.81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发回重审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金亚奎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张家旗、刘秀玲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刘秀玲是该肇事车的投保人,对此事故发生并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刘秀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对刘秀玲的诉请;3、张家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张家旗将该肇事车借给金亚奎,金亚奎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根据《侵权法》规定,车主不具备承担道路责任的法定条件,应驳回对张家旗的诉求,垫付费用应予支持;4、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依法判决;5、原告的9级伤残与此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具关联性;6、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明显偏高。
被告金亚奎辩称,1、本案被告金亚奎是车辆使用人,张家旗是车辆所有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金亚奎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以后不足部分由金亚奎和原告按六四比例承担;2、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合理部分依法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驳回,金亚奎对于原告治疗股骨头部分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据原告同村村民及同事讲,原告本身患有股骨头坏死这种疾病,因此金亚奎对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股骨头损伤提出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作鉴定。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9523.81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2)09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马金花身份证;3、豫NFC338号客车行驶证正、副本;4、金亚奎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5、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805072012410160006931,证明①2012年9月13日9时许,金亚奎驾驶豫NFC338号小型客车从S201线西侧惠普小区门口右转弯上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金花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金花受伤、电动车毁损的交通事故。金亚奎负主要责任、马金花负次要责任;②马金花是事故受害人,具有诉求赔偿的主体资格;③张家旗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具有支配和运营该车利益的权利,是此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本案的适格被告;④该豫NFC338由刘秀玲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刘秀玲,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该涉案客车的保险公司是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二组:1、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记录;2、柘城县中医院出院记录;3、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记录;4、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5、柘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号12884310;6、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No0220760;7、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No0201862;8、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慧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号《关于马金花伤残等级鉴定》;9、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专用票据。证明:①马金花因交通事故受伤,因被抢救就近入住中医院北关院区治疗,诊断为:1、右侧枕顶部软组织钝挫伤(皮下血肿);2、左面部软组织钝挫伤;腰骶部软组织钝挫伤;4、尾骨骨折;5、L4—L5—S1椎间盘变性突出,后又由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有右股骨头骨折、尾骨骨折。②通过实施右侧全髋置换手术和骶尾骨手术,花去2600元专家会诊费及40806.43元的医疗费,好转出院;③经法医部门鉴定“马金花系腰骶部损伤并尾骨骨折、髋部损伤并股骨头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劳动能力25%以上”伤残等级为Ⅸ级;④髋关节假体使用寿命为10年—20年,马金花假体二次翻修大致费用需40000元。第三组:1、房屋租赁协议书;2、邢某某自书证明;3、住房照片(三张);4、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5、劳动合同书;6、某某园大酒店证明;7、工资计算发放表(7、8、9三个月);证明:①马金花虽为柘城县梁老家居民,但其在县城某某北路二巷邢某某家租有房屋居住,在宾馆饭店工作,有固定居所、固定收入,生活来源为城镇,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②马金花自2010年3月11日入职某某园大酒店至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1100元与雇佣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
被告张家旗、刘秀玲提供的证据:1、2012年9月14日柘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伤情情况;2、杜某某证人证言、孟某某证人证言、金某某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伤势并不严重,证明原告的证据虚假。
被告金亚奎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4年8月20日徐某某的调查笔录;2、2014年8月20日邢某某的调查笔录;3、2014年8月26日沈某某的调查笔录;4、某某元大酒店的工资表三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家旗、刘秀玲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张家旗虽是车主,但其出借给金亚奎,金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刘秀玲只是投保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家旗、刘秀玲不用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入院时与出院时诊断病情不符,后期增加的伤情鉴定与本事故无关联,后期治疗费的异议是未实际发生;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提供房主身份证明等加以印证,住房照片与本案无关,派出所证明认为是主体不合法,应提供暂住证来印证,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农村标准来赔。
被告金亚奎对原告的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家旗、刘秀玲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另补充:本案对原告的损伤赔偿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从提供的证据看邢某某没有出庭作证,邢某某的证明与派出所证明存在以下矛盾:1、入住时间邢某某证明2010年3月2日,而派出所证明为2011年6月2日,2、离开时间邢某某证明退房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而派出所证明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对这两个矛盾的证据应结合其它证据加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商丘市某某元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商丘市某某元餐饮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商丘市某某元餐饮有限公司和原告所签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和工资单及租房协议不一致;根据柘城县中医院及柘城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均不显示原告右侧股骨头损伤,柘城县中医院2012年10月16日SCT检查报告检疫MRI进一步对股骨头检查,而原告在一审中,仅提供了2012年9月19日这一次的检查报告,这一次检查报告并没有原告右侧股骨头的相关检查,因此对于原告右侧股骨头损伤,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的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家旗、刘秀玲的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张家旗、刘秀玲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事故发生时入院的诊断证明,应以住院52天后的最后诊断结果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三位不是医院工作人员,无法证明原告伤情。
被告金亚奎对被告张家旗、刘秀玲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张家旗、刘秀玲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派出所只能以片警沈某某的名出具证明,且证明盖的有公章。沈某某本人不知道不影响证明的客观真实性。
被告张家旗、刘秀玲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具有随意性,应有其他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相印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具有随意性,且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当作为租房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连续在此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金亚奎对法院依法调取的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从程序上当事人未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搜集证据的范围。从内容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同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有部分矛盾,不应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明显为后期制作,且没有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明显虚假。不应采信。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庭审中被告金亚奎要求对劳动合同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原告股骨头损伤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级别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公安机关(交警队)委托所作,符合相关规定,且本院在送达诉状时已将伤残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一并送达,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及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柘城县公安局未对出租房屋进行登记,故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时间的内容不客观,不予采信。房屋出租人邢某某的证言及租房协议和某某元酒店及工作人员的证明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从2010年3月即在城镇从事餐饮保洁并租房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家旗、刘秀玲的三位证人证言,虽未到庭作证,但其陈述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金亚奎驾驶从被告张家旗处借取的车辆豫NFC33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S201线路西侧惠普小区门口右转弯上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马金花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金花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金亚奎、张家旗立即带原告到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检查,并住院治疗52天,其诊断结果:1、右侧枕顶部软组织钝挫伤(皮下血肿),2、左面部软组织钝挫伤;3、腰骶部软组织钝挫伤;4、尾骨骨折;5、L4—L5—S1椎间盘突出症。2012年11月3日从中医院出院后直接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45天。初步诊断:1、右股骨头骨折,2、尾骨骨折。于同月12日行手术做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40806.43元(柘城县中医院6548.93元、柘城县人民医院34257.50元)。2013年1月12日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慧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马金花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金亚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金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金亚奎驾驶的豫NFC338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张家旗,刘秀玲为豫NFC338号客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12年4月15日—2013年4月14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家旗垫付医疗费1700元。
马金花1963年11月6日生,2010年3月20日马金花夫妇与邢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详见协议书),月租150元,在邢某某家中居住,事故发生后(2012年9月)离开。2010年3月与商丘市某某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该店从事综合清洁工作,月工资1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亚奎驾驶从被告张家旗处借取的车辆豫NFC33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马金花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金亚奎承担主要责任、马金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机动车所有人张家旗将机动车出借给金亚奎,经查金亚奎于2008年12月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已有三年以上驾龄,因此,被告张家旗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被告金亚奎承担此次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刘秀玲是该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刘秀玲无责。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请专家的费用2600元系在打印的赔偿清单上手写添加的,因没有相关的费用票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并无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从2010年3月在商丘市某某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餐饮部保洁员工作,该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金亚奎抗辩原告九级伤残及置换股骨头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家旗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700元,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原告马金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080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97天);3、营养费970元(10元×97天);4、护理费4850元(18194.80元÷365天×97天);5、误工费4436.6元(1100元÷30天×121天);6、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570元,合计146313.51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057.08元,下剩34686.43元,因被告金亚奎负主要责任,对方为非机动车,故应承担80%的责任即27749.14元,由被告金亚奎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金花赔付111057.08元。
二、被告金亚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马金花27749.14元。
三、驳回原告马金花对张家旗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马金花对刘秀玲的诉讼请求。
五、鉴定费570元由被告金亚奎承担。
六、驳回原告马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马金花承担1082元,由被告金亚奎承担3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惠勤
审判员 : 李 华
审判员 : 吴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