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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占林、杨彩霞、叶玉梅与刘来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邢占林,男,住柘城县。 原告杨彩霞,女,住柘城县。 原告叶玉梅,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来义,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邢占林,男,住柘城县。
原告杨彩霞,女,住柘城县。
原告叶玉梅,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来义,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占林、杨彩霞、叶玉梅诉被告刘来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占林、杨彩霞、叶玉梅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来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9时许,原告叶玉梅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邢占林、杨彩霞被被告刘来义驾驶的机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请求被告刘来义向三原告赔偿343616.0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刘来义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年审,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不承担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刘来义是否应向三原告赔偿343616.01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来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二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邢占林被法医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伤残,原告杨彩霞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是原、被告主体适格。4、户口本、柘城县规划中心证明、柘城县某某办事处证明;证明三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5、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请法院核实;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邢占林、杨彩霞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第4、5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来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已对车主履行了告知义务。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主未到庭,不能确认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邢占林、杨彩霞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彩霞的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所作,保险公司对杨彩霞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该伤残鉴定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邢占林的伤残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邢占林为非农村户口,原告杨彩霞、叶玉梅所居住村庄已被规划为城镇,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同一次事故造成的伤残,应按同一标准计算,所以三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刘来义驾驶豫NL7705号越野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2㎞+200m处超越原告叶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叶玉梅及电动车乘坐人邢占林、杨彩霞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邢占林受伤住院治疗136天,花费医疗费52326.7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伤残。原告杨彩霞受伤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7387.42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叶玉梅受伤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206.9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L7705号车,登记车主为刘文华,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来义驾驶机动车辆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此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来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刘来义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原告邢占林的赔偿:1、医疗费52326.7元(47998.74+12.6+182.4+4132.96);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100×136);3、营养费1360元(10×136);4、护理费8345.5元(22398.03÷365×136);5、误工费11475元(22398.03÷365×187);6、残疾赔偿金143347元(22398.03×20×32%);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6154元。对原告杨彩霞的赔偿:1、医疗费17387.42元(13105.51+4281.91);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43);3、营养费430元(10×43);4、护理费2638.6元(22398.03÷365×43);5、误工费18593元(22398.03÷365×303);6、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20×10%);7、鉴定费27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911元。对原告叶玉梅的赔偿:1、医疗费120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2);3、营养费20元(10×2);4、护理费122.7元(22398.03÷365×2),合计1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邢占林赔付235379.5元(246154-700-10074.5元);向原告杨彩霞赔付83070.5元(95971-2766-10074.5);向原告叶玉梅赔付1550元,共计320000元,以冲抵被告刘来义对原告邢占林、杨彩霞、叶玉梅的赔偿;
二、被告刘来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邢占林赔偿10774.5元(10074.5+700=10774.5元),向原告杨彩霞赔偿12840.5元(2766+10074.5=12840.5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8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