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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芳民与朱广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赵芳民,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广东,男,住柘城县。 原告赵芳民诉被告朱广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赵芳民,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广东,男,住柘城县。
原告赵芳民诉被告朱广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民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朱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芳民诉称:2014年5月12日跟随包工头朱广东在某某乡柳庄建房干活时不慎摔伤,原告各项损失经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052.99元。
被告朱广东辩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喝点酒后去工地干活摔伤,我是出于人道主义已经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的医药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朱广东是否应赔偿原告赵芳民各项损失41052.99元。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焦点表示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0月15日柳某某的证言一份。
证明,赵芳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
2、医疗费单据四张。
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31668.99元。
被告朱广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我没通知他去干活,是他自己去干的。
被告朱广东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票据47836820系原告在住院期间私自购药,购药用途无证据,不予认定。47836825及1081534号票据与诉状名字不符,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广东雇佣原告赵芳民为他人建房,2014年5月12日在某某乡柳庄建房施工时赵芳民从梯子上掉下来摔伤,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47天,先后支付医疗费29243.69元,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下余部分医疗费及各项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为此起诉来院。
经查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河南省省直机关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广东雇佣原告赵芳民从事建房施工,在施工中造成原告摔伤是由于被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力造成工人损伤,被告作为施工队负责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赵芳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常从事施工作业,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造成本次事故亦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负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20%责任,被告承担80%。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9243.69元、误工费1091.3元(8475.34元/年÷365天×47天)、需二人护理,护理费2182.7元(8475.34元/年÷365天×4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合计37687.69元。被告承担30150.15元。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6150.15元,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芳民各项损失人民币26150.15元;
二、驳回原告赵芳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甫友
审 判 员  张自柱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