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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娥与谷爱民、王在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赵金娥,女,住睢县。 被告谷爱民,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在卿,男,住柘城县。 原告赵金娥诉被告谷爱民、王在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赵金娥,女,住睢县。
被告谷爱民,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在卿,男,住柘城县。
原告赵金娥诉被告谷爱民、王在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爱民、王在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娥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谷爱民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700元,被告王在卿为担保人,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30日之前的本金8000元及利息,下余本息645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4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谷爱民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在卿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赵金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7月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谷爱民向原告借款68000元,被告王在卿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谷爱民于2013年12月30日前已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11000元,下余本金60000元及原告起诉前的利息4500元被告尚未偿还。
被告谷爱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在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前,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年4月15日被告谷爱民调查笔录一份,谷爱民在该份笔录中称向原告借款68000元属实,且其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11000元。
被告谷爱民、王在卿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赵金娥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赵金娥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被告谷爱民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谷爱民经案外人李某某(已故)介绍,以其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赵金娥借款68000元,被告王在卿为担保人,并于借款当日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谷爱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2013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11000元,下余本金60000元及原告起诉前(2014年4月2日)的利息4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谷爱民向原告赵金娥借款6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700元,被告王在卿为担保人,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扣除被告谷爱民已偿还的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谷爱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在卿为涉案借款进行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王在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在卿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700元,至原告起诉前(2014年4月2日)的利息应为5100元(1700元∕月×3个月),原告仅主张4500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金娥借款60000元及利息4500元(人民币),被告王在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谷爱民、王在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