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2149号 原告吕建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建斌,男。 被告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建强与被告郭建斌、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强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郭建斌,被告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建强诉称:2014年7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郭建斌驾驶豫MY1557号客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兴街交叉口左转弯时,碰撞原告的摩托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郭建斌负全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承担了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没有承担。豫MY1557号客车所有人是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9916.5元。 被告郭建斌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后期产生费用有异议,费用过高。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员未佩载头盔且穿着拖鞋,存在过错。 被告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有过错,郭建斌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及车损损失,郭建斌已垫付,应予以扣除。若原告未计算此项,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郭建斌,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郭建斌承担。自来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9时40分许,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职工郭建斌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MY1557号小型客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崤山路与永兴街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吕建强驾驶的无号牌光速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建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11201420140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吕建强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吕建强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27日出院,期间郭建斌支付了吕建强的医疗费1827.02元。出院诊断:1、多发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继续服用活血、消肿药物治疗;2、卧床休息1个月,禁止伤肢负重,休息期间防护一人;3、不适随诊。 吕建强提供河南清尚河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其公司干活,其日工资400元。 郭建斌提交三门峡市通宇车行开具的发票600元证明支付吕建强车辆维修费600元。 另查明:豫MA1557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建斌驾驶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所有的豫MY1557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吕建强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郭建斌的职务行为给原告吕建强造成的损失,被告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吕建强的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住院11天,出院休息1个月,误工41天,因原告吕建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收入减少情况,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32746元/年÷365天×41天=3678.32元。2、护理费:住院11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收入减少情况,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365天×11天=675.01元,出院休息1个月,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该项费用为8475.34元/年÷365天×30天=696.60元,合计:1371.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1天,该项费用为110元。以上费用共计5459.93元,因该数额未超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吕建强。被告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建斌辩称已垫付医疗费及维修电动车费用等,由被告郭建斌同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吕建强各项损失共计5459.9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建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建强负担110元,被告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