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37号 原告范文焕,男。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樊帅帅,男。 被告杜晶,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范文焕与被告樊帅帅、杜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锁,被告樊帅帅及被告樊帅帅、杜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文焕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樊帅帅驾驶豫MWQ337号摩托车沿黄河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上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救治,经治疗原告已于2013年6月16日痊愈出院。该事故后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依法认定,被告樊帅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2013年10月10日,经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部位进行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杜晶是豫MWQ337号摩托车的所有人。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42351.48元(已扣除被告前期垫付的医疗费35035元)。 被告樊帅帅、杜晶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但原告提出的请求,由于没有列出具体的清单,我们的意见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我们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2时30分,樊帅帅驾驶的豫MWQ337号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上阳路交叉口西十一局家属院门前时,与沿黄河路由南向北斑马线上横过道路的行人范文焕相撞,致范文焕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第41120120130502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帅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范文焕无责。事故发生后,范文焕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6月16日出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35139.33元(含门诊费150元)。出院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及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卧床,每月复查拍片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负重及何时再次手术取内固定;2、院外行右下肢渐进性功能锻炼”。2013年8月28日,交警支队委托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珠鉴定所)对范文焕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明珠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范文焕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约壹万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六份,欲证明其与其护理人员张爱朋(系原告妻子)的户口,及其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户口。又提供交通费票据3张,欲证明其交通费支出。 另查明,1、杜晶为豫MWQ337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樊帅帅驾驶,樊帅帅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该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樊帅帅已垫付范文焕医疗费费35035元。 2、范文焕系城镇家庭户口,范文焕之母,1948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时65岁;范文焕之父范国周,1947年5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4岁;范文焕之子范明睿,2011年9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周岁;范文焕女儿范明慧,2011年9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周岁。贺长英与范国周夫妇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子女2人。 3、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他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樊帅帅驾驶的豫MWQ337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行人范文焕,致范文焕受伤,樊帅帅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帅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晶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其将摩托车交由没有驾驶证的樊帅帅驾驶,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杜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樊帅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杜晶、樊帅帅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范文焕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5139.3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书在卷佐证,予以支持,共计4513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时间44天,44天×30元=1320元)。3.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880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44天,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44=2699.84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44天=2699.8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66元,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13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20×10%=44796.06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范国周:14821.98元×15年×10%÷2=11116.49元;母亲贺长英:14821.98元×16年×10%÷2=11857.59元;原告儿子范明睿:14821.98元×17年×10%÷2=12598.69元;原告女儿范明慧:14821.98元×17年×10%÷2=12598.69元,共计48171.46元。 关于原告范文焕损失赔偿,原告范文焕的医疗费451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合计47339.33元。由被告樊帅帅、杜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余下的37339.33元和鉴定费1300元,合计38639.33元,由被告杜晶按责任比例承担30%为11591.8元;由被告樊帅帅按责任比例承担70%为27047.53元。原告范文焕的其它损失为103567.2元,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由被告樊帅帅、杜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范文焕在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被告杜晶实际应承担11591.8元。原告范文焕在交强险以内的损失共计113567.2元,扣除被告樊帅帅已经支付原告剩余的7987.47元,还剩105579.73元,由被告樊帅帅、杜晶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帅帅、杜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范文焕各项损失共计105579.73元。 二、被告杜晶赔偿原告范文焕11591.8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樊帅帅负担2200元,由被告杜晶负担95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