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23号 原告李铁良,男,汉族,1951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军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杰,男,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李铁良诉被告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铁良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经常有资金来往,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被告还欠原告6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写了还款计划书,承诺2013年7月20日前还款30万元,剩余30万元于7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没有按还款计划书履行,截至起诉之日止,共还款40万元,还有20万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还款计划书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康杰向原告李铁良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兹定于7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余款叁拾万元最迟7月30日前结清。”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未偿还所收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李铁良要求被告康杰偿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铁良欠款本金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康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薛 辉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