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43号 原告罗春翠,女,汉族,1980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菊,女,汉族,1975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辉,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春翠诉被告刘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翠的委托代理人孙阿欣、被告刘华菊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春翠诉称,原、被告系好朋友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着急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让原告通过银行网银转账形式分两笔向其名下账号15550000000063560的华夏银行账户内转款共计6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承诺在30日内还款。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华菊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借款事实。汇款单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仅凭汇款单不足以推定借贷关系的存在。2、微信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真实性来讲,微信的内容存在被编辑、伪造、修改的可能。从关联性来讲,原告提供的微信内容,也没有任何一句话直接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本与本案无关。3、原、被告之间实为合伙关系。原、被告实际为合伙开饭店,现在亏损额远大于原告投资的60000元,只因当时双方为朋友关系才没有书写合伙协议,故才造成原告不仅不按照前期口头约定弥补自己应当承担的亏损部分,反倒谎称双方是借贷关系来要自己的投资款。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9日,原告罗春翠分两次通过银行网银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刘华菊名下账号15550000000063560的华夏银行账户内转款共计60000元。现原告罗春翠以被告刘华菊欠其借款60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主张被告拖欠借款6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明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春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罗春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周新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