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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体军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张体军,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朋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张体军,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朋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继勇,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瑞敏,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体军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体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朋飞,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中,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体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朋飞,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勇,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体军诉称:2013年11月2日10时40分,常卫东驾驶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所有的豫N85196号大客车沿郑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老东站进站时,在院内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常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3月9日因伤痛复发再次住院治疗。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000元,此后不再支付相关费用。因常卫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共计161451.81元。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辩称:豫N85196号大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一并退还。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承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客车资格证手续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只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配,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0时40分,常卫东驾驶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所有的豫N85196号大客车沿郑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老东站进站时,在院内与行人原告张体军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在全麻下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42天,于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10周后根据复查情况下床拄拐活动;3、每月复查一次;4、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5、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在住院此期间花费医疗费30926.40元。由于原告在手术后需给予外固定肢具固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购买长腿支具花费4860元。2014年3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原告入院经相关检查后,给予“中药熏洗、醋疗”等康复治疗,住院17天,于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保护下适度康复训练;2、每4-6周复诊、康复指导、复查X线检查;3、左下肢近期减负荷负重;4、骨折愈合后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原告在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81.5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共计支付原告共计26000元。
2014年4月1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对护理进行评估。同年4月9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体军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出具《关于张体军护理的评估意见》,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张体军护理期限评定为五个月,建议被鉴定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张体军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豫N85196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常卫东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豫N85196号大客车在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该车在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张体军的父亲张清华(1937年10月25日出生)、母亲赵祥真(1934年8月5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庭审中,原告提交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在该村王小孩家居住,且在白沙市场卖馒头;原告提交睢县长岗镇三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有睢县公安局长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证明张清华、赵祥真夫妇共育有两个儿子,即原告张体军,次子张君经,且次子张君经存在精神障碍。原告还提交有交通费发票,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常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体军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N85196号大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负责赔偿。
原告张体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2907.90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仅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中牟县白沙镇白沙市场卖馒头,但未提交自己每月的收入状况,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本次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4月8日,误工时间共计15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571.17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参照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张体军护理的评估意见》,原告张体军护理期限为5个月,其中两次住院期限共计59天,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其它91天按一人计算,故护理费为16628.9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5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
(5)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应需加强营养,其共住院59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180元。
(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600元。
(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包括两部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了九级伤残,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明,其要求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照准,故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计算公式:22398.03元×20年×0.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张清华77周岁、母亲赵详真80周岁,二人计算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由于二人均为农业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因张清华、赵祥真还生育一子张君经,原告虽提交当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证实张君经患有精神障碍,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医学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张君经患有精神障碍,故张清华、赵祥真的扶养人应为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23元(5627.23元×10年×0.2÷2)。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95219.35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原告术后需给予外固定肢具固定,其花费4860元购买长腿支具合理,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的后果,其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为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属于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残疾器具辅助费费用共计175737.38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737.38元。原告因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负责赔偿。由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已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故被告商丘交运集团不再赔偿。扣除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应当承担的1400元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支付原告的26000元还剩余24600元,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应赔偿原告151137.38元。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原告扣除的24600元应直接理赔给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体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共计151137.38元;
二、驳回原告张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原告张体军负担225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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