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2151号 原告宫宁铂,男,27岁。 被告袁凤华,女,46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宫宁铂诉被告袁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宫宁铂以被告袁凤华已付款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宫宁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宫宁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宫宁铂负担。 审判员 杨绿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