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675号 原告姚世秀,女,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平,女,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俊,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瑞,女,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艳丽(杨瑞之母)。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 负责人贾群生。 委托代理人刘筱丹,女,该行员工。 原告姚世秀、杨平、杨俊、杨瑞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世秀、杨平、杨俊、杨瑞,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杨福喜(系原告姚世秀丈夫,杨平、杨俊的父亲、杨瑞的爷爷)于2013年10月20日猝死,其在被告处有68905.95元存款。原告持杨福喜的存折到被告处要求取款,但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存款6890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将依据法院的判决向原告支付存款。 经审理查明,杨福喜(曾用名杨富喜)与姚世秀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杨平,长子杨峰、次子杨俊。杨峰于2013年2月死亡,其与妻子刘艳丽生育一女杨瑞。2013年10月20日,杨福喜因病死亡。2004年11月26日,杨福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环道支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604910508200010709,截至2013年12月21日,上述账户共有存款68905.95元。杨福喜死亡后,姚世秀、杨平、杨俊、杨瑞持杨福喜的存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要求取款未果,引起争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姚世秀、杨平、杨俊、杨瑞表示,只要求支取截至2013年12月21日的存款68905.95元,其后的存款及利息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另查明,杨福喜的父亲杨春发于1966年12月死亡,母亲段玉琴于1995年12月死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26日,杨福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环道支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故杨福喜与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储蓄机构,应根据“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履行按储户要求取款的义务。杨福喜作为储户已经死亡,其在被告处的存款68905.95元系其所留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四原告作为杨福喜的合法继承人,享有对存款的继承权,故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上述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世秀、杨平、杨俊、杨瑞截至2013年12月21日的存款68905.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