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兰(别名李小瑞、李荣梅),女,1959年7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永兰到郑州市陇海路与南关街交叉口西100米路北陇海路高架桥施工工地项X部院内,将被害人王X虎停放于办公室门口西侧一辆未拔钥匙的银灰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未追回。 2014年9月1日,民警到郑州市陇海路与南关街交叉口西100米路北陇海路高架桥施工工地项X部将李永兰口头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永兰的供述;被害人王X虎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王X虎提供的被盗电动三轮车购买发票及合格证;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工作说明;被害人王X虎身份信息;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永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永兰到郑州市陇海路与南关街交叉口西100米路北陇海路高架桥施工工地项X部院内,将被害人王X虎停放于办公室门口西侧一辆未拔钥匙的银灰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未追回。 2014年9月1日,民警到郑州市陇海路与南关街交叉口西100米路北陇海路高架桥施工工地项X部将李永兰口头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李永兰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5日4时40分许,其到陇海路高架桥施工工地项X部院内将被害人王X虎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的经过; 2、被害人王X虎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5日14时许其发现自己早上停放于工地办公室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丢失并通过监控发现被一女子盗走的事实; 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 4、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思虎提供的被盗电动三轮车购买发票及合格证;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工作说明;被害人王X虎身份信息;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侯开立 |